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44号(石油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贵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昌盛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彩丽,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7年1月9日,帝华公司股东丛培军(当时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丽的丈夫)和会计马淑英共同在中能公司处取走200万现金支票,到银行办理支款手续后直接存入丛培军新开立的个人存折上。对此,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形成的询问笔录证实,且该部分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二、一审、二审判决未将帝华公司认可收到中能公司的381402元认定为借款错误。帝华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其向朝阳发电厂供煤2018吨的煤款,但其在2007年根本没有向朝阳发电厂发运过煤炭,其向朝阳发电厂发运煤炭的时间发生在2006年,并已结算完毕。三、本案一、二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1年3月4日,帝华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立广和耿伟文,法定代表人由徐彩丽变更为王立广,同年8月12日又由王立广变更为李莹。但在2012年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徐彩丽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并同时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的诉讼参加人身份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帝华公司偿还中能公司借款23814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9日一审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三、判令帝华公司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 帝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2007年1月9日借款200万元的问题,中能公司申请调取的现金支票正面载明收款人是中能公司、用途是煤款,说明该款是中能公司自己取走了、性质是煤款;帝华公司的现金账上没有该笔款项,而中能公司的现金账记载将该笔款项付给了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支票存根上的签名不是马淑英所签;中能公司没有直接证据确凿证明丛培军2007年1月9日在自己存折上存入的200万元就是中能公司所诉的200万元煤款。二、关于2007年9月29日借款381402元的问题,中能公司提交的汇款单载明是煤款,不是借款;2007年帝华公司起诉朝阳发电厂和中能公司私自扣减不结的煤炭为17764吨,最终两审法院认定了15000吨,尚有2000多吨搁置;有证据证明该款是2006年12月3日帝华公司发给朝阳发电厂32车原煤的款项(2018吨×189元/吨= 381402元);根据2006年12月30日中能公司与朝阳发电厂私下签署的《关于解决燃煤质量问题的协议》,其中还隐含有一部分煤款没有结算;据帝华公司记载,还有2018吨待结,乘以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正好是381402元;根据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介绍,因为朝阳发电厂李国斌贪污煤款一案,曾调查过中能公司陈贵仁,陈贵仁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本案该笔2018吨煤炭是赤峰帝华发运给朝阳发电厂的。三、在2007年帝华公司起诉中能公司和朝阳发电厂扣吨案件中,中能公司从来没提出过帝华公司曾经借过中能公司的钱。四、原审法院之所以驳回中能公司关于2007年1月9日借款200万元的请求,是因为中能公司举证不能造成的,如果现在其有了新的证据,证明借款成立,则可另行起诉,而不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裁定驳回中能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主张其为再审新证据:一、2007年1月9日,帝华公司会计马淑英从中能公司签字领取200万元的《现金支出凭证》一份;二、2014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询问马淑英的《询问笔录》一份;三、2014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询问朱红玉的《询问笔录》一份;四、2007年1月9日,丛培军签字的《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二枚;2007年1月9日,印有票号为445095号、面额为200万元的现金支票扫描打印件的中国银行联机传票一枚,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交易码明细一份。根据询问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第一、二、三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丛培军个人账号于2007年1月9日转入人民币200万元,以及票号为445095号、面额为200万元的现金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购煤款。 再审审查期间,帝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1月23日朝阳发电厂出具的燃料结算单一份、朝阳分站轨道衡称重记录一份、朝阳分站煤炭检验报告单一份、2007年9月20日中能公司开给朝阳发电厂发票四枚、2006年12月3日货票32枚、2006年12月3日帝华公司的运杂费收据一枚。根据询问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虽然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丛培军个人账户于2007年1月9日转入人民币200万元,但其所主张用以转入该款的现金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煤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对中能公司关于帝华公司曾于2007年1月9日向中能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帝华公司认可收到的381402元,中能公司主张因为帝华公司在2007年根本没有向朝阳发电厂发运过煤炭,故该笔款项是帝华公司向中能公司的借款,而非中能公司向帝华公司支付的煤款。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难以证明帝华公司在2007年没有向朝阳发电厂发运过煤炭,以及该款系借款。一、二审法院以中能公司不能证明该款为借款,二审法院并以另案中已将该款计入应当向中能公司返还煤炭差价款范围内为由,对中能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中能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中能公司主张徐彩丽在一审期间不具备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代表帝华公司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合法,一、二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帝华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表明其认可徐彩丽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无不妥,且二审民事判决已根据工商登记文件将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表述为李会亮,故对中能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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