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新塘紫云山庄。 法定代表人:续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业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和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中恒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4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战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福成,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炆静,该公司法务。 一审第三人: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童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山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中恒际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际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云山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紫云山庄公司分两笔付清紫云山庄会所大楼房款13493127.65元。1.有六份新证据证明紫云山庄公司替罗兰德公司偿还4300万元债务,其中500万元用于抵偿紫云山庄公司应向罗兰德公司支付的会所大楼购房款。第一份新证据2006年10月25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紫云山庄公司对罗兰德公司享有4300万元债权,以其中部分债权冲抵500万元购房款。第二份新证据(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一份新证据的内容,印证2006年10月25日《协议书》的真实性。第三份新证据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粤知审字(2014)8092《专项审计报告》、第四份新证据《企业询证函》和第五份新证据紫云山庄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均证明紫云山庄公司对罗兰德公司代偿债务以及以部分债务抵偿5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第六份新证据广州正扬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会所大楼是紫云山庄公司的固定资产。2.有四份新证据证明紫云山庄公司支付了8493127.65元的购房款。2007年4月6日,罗兰德公司为紫云山庄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493127.65元的购房款发票。第七份新证据罗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敬轩于2007年6月15日向紫云山庄公司发出的《付款委托书》,印证于敬轩指令紫云山庄公司向紫云山庄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紫云物管公司)支付8493127.65元会所大楼购房款的事实。第八份新证据《委托付款书》证明于敬轩又指令紫云山庄公司将归还于敬轩借款的1506872.35元款项也支付给紫云物管公司。紫云山庄公司于2007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紫云物管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款项,罗兰德公司于次日为紫云山庄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493127.65元的购房款收据。第三份新证据和第六份新证据佐证紫云山庄公司支付了8493127.65元的购房款、会所大楼是紫云山庄公司固定资产的事实。(二)在法院查封涉案会所大楼前,紫云山庄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对于产权未过户不存在过错。1.2006年8月于敬轩将其持有的紫云山庄公司全部股权与名下资产全部转让给合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并确认紫云山庄公司已经收购了会所大楼,2006年11月于敬轩将会所大楼移交给了合生公司占有,也就是紫云山庄公司接收、使用该大楼。于敬轩同时也是罗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明罗兰德公司认可会所大楼交由紫云山庄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紫云山庄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花费587万元对会所大楼进行装修,在此之后法院才于2007年5月28日查封会所大楼。2.紫云山庄公司递交了办理会所大楼产权过户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并按规定缴纳了契税,取得了契税完税证明。因政府违法不作为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紫云山庄公司至今无法取得会所大楼的产权证。因此,对于会所大楼未能完成产权过户一事,紫云山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三)会所大楼系紫云山庄项目的唯一配套公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单独对外进行处置。执行法院将会所大楼等同于一般商品房进行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四)中恒际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以及该公司在2006年4月27日为办理住所变更而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是虚假的,该公司的股东材料也是虚假的,依法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五)另案(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7号案中恒际公司向罗兰德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紫云山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恒际公司提交意见称,紫云山庄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交的新证据不构成再审新证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紫云山庄公司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7号案的查封标的物紫云山庄会所大楼是否享有所有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会所大楼是否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紫云山庄公司向另案被执行人罗兰德公司购买的紫云山庄会所大楼,其产权并未过户至紫云山庄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能否查封涉案标的物,首先取决于紫云山庄公司对取得标的物是否支付了相应价款。紫云山庄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新证据,主张其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本院在再审审查中组织该公司与中恒际公司对相关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为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能证明该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关于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六份再审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该公司以债权冲抵了50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第一,从证据形式来看,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新证据2006年10月25日《协议书》、第二份新证据(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份新证据《企业询证函》、第五份新证据《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以及第六份新证据广州正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均形成于本案起诉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其中,第一、四、五、六份新证据由紫云山庄公司制作或委托制作,该公司与第二份新证据(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人紫云物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为于敬轩,故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述证据材料系紫云山庄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前能够发现、取得、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份新证据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粤知审字(2014)8092《专项审计报告》形成于2014年3月1日,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由紫云山庄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制作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监解释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再审新证据的规定。第二,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紫云山庄公司欲以第一、三、四、五、六份新证据证明其为罗兰德公司代偿债务,并以其中500万元抵偿紫云山庄会所大楼转让款的事实;以第二份新证据证明第一份新证据2006年10月25日《协议书》得到了另案生效判决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第二份新证据(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仅将2006年10月25日《协议书》作为上诉人紫云物管公司的举证予以列明,并未采信该份证据并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故该《协议书》不属于为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证据。其二,六份新证据均不是证明罗兰德公司对外负债、紫云山庄公司为罗兰德公司代偿债务的直接证据,且紫云山庄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抵偿债务400万元,其申请再审又提交证据主张抵偿债务500万元,前后主张不一,证据相互矛盾,故不足以认定罗兰德公司对外负债以及紫云山庄公司代偿债务、抵销债务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