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十楼。 法定代表人:司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七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司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73.1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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