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家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新,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奚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斯公司)与被申请人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格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格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的往来财务账目清楚反映900万元的使用情况。但在双方产生纠纷过程中,被申请人将合作成立的平凉市景兴·安格斯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安格斯牛业公司)的财务账目扣押,拒不向法院提供,安格斯公司向一、二审两级法院均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景兴公司向法庭提交景兴·安格斯牛业公司财务账目,但景兴公司出于个人目的,拒不提供因而导致了目前一、二审判决结果的产生。2014年4月,安格斯公司在查阅自己公司与景兴·安格斯牛业公司的往来账目中发现,景兴·安格斯牛业公司的应收应付账款往来情况,于是委托大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两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报告书》。《报告书》中显示:“(一)、截至2013年底,二级科目景兴·安格斯牛业公司贷方余额2984372.67元,我们对现有的账簿及原始凭证后附的实际收到款项、付出款项、付款协议(2010年8月17日1008-0103#凭证)等进行了审核,截止2013年底,该公司二级科目平凉景兴贷方余额为2954985.72元。(二)、截至2010年底,应付账款借方余额1879979.68元,该公司在2010年11月55#凭证将该笔应付款项调整至其他应付款科目来进行核算,截至2013年底,该公司与景兴·安格斯牛业公司应付账款无余额。”从账目上证明,安格斯公司通过账目往来兑付6045014.28元,只欠景兴·安格斯牛业公司2954985.72元,并未欠900万元。 上述事实可证,安格斯公司并未抽逃资金,法律规定公司在验资完成后是可以使用注册资金进行生产和经营销售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103)甘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安格斯公司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返还出资款900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景兴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原一二审认定安格斯公司抽逃资金900万元事实清楚,有转入、转出的银行记载,且没有其还款记录。合作公司成立后,公章及财务均由安格斯公司掌控,其主张景兴公司不提供账目是违背事实、欺骗法院的行为。安格斯公司本次提交的审计报告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审计报告涉及的账目也不是新的资料,安格斯公司会计账目违背客观事实,不足采信。要求驳回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认为,从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计算,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期限。但由于申请人以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故人民法院应以申请再审人取得新证据时起算其申请再审期限,本案仍可以接受安格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申请再审人安格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他们在二审后,委托大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得出安格斯公司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成立的景兴·安格斯牛业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欠款仅为298万元余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所附的财务账目显示,会计审计的检材资料非新资料,属申请再审人自己掌握的财务账本,且与其在原审时提出的主张一致,其有条件在原审中提供或进行鉴定。故会计审计报告虽为新报告,但实质内容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 关于安格斯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实质问题。报告清楚记载,本案双方成立的合作公司向安格斯公司转款900万元。按照安格斯公司的主张,这笔900万元是其向合作公司的借款,借据中一并约定了利息。但从审计报告中看不到哪笔往来款是安格斯公司对这笔900万元的借款的还款记录,本金、利息的偿还情况均没有任何显示。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企业拆借都应当有其交易习惯,既然有明确的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如果已经还款,应当有相应的还款记录。本案这种借款明确,一方主张以往来款或者其他款项冲抵借款但没有还款记载、没有具体说明的情形,不符合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及财务作账要求。由此,安格斯公司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安格斯公司与合作公司或者股东的其他经营问题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安格斯公司所举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安格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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