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龙桂。 委托代理人:侯小芝。 委托代理人:苑佳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浩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州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承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萧岗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徐耀滔,该社社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 负责人:廖锐浩,该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 负责人:曾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震,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勇,该行职员。 一审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负责人:王小兴,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郑龙桂因与被申请人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珠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兴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萧岗经济联合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龙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已经拍卖的粤兴公司全部财产均属于郑龙桂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所实际控制的财产,故郑龙桂应是相关财产的第一顺序申请人或唯一申请人。其一,广州中院在2001年7月16日即裁定冻结了鸿燕居房产售楼款1000万元,但该院没有采取实际措施执行该裁定,所以上述房产的售楼款实际未被冻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本案中任何时段查扣到的粤兴公司价值1000万元以内的财产,都应计入裁定冻结的财产范围。而且郑龙桂向法院所申请的上述财产保全不是针对工程款本金的保全,而是针对工程款本金之外的其他损失的保全。基于保全所产生的优先顺序效力,工程款本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应优先受偿。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来否定上述其他损失优先受偿,是不正确的;其二,郑龙桂向广州中院提起的(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4号案中,其申请查封了鸿燕居房产,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2009年3月法院终审判决郑龙桂在上述案件中胜诉,同月郑龙桂申请查封的鸿燕居房产40套被依法拍卖。而且,原审判决认定上述40套房产是依据(2005)穗中法执字第1035号恢字第1号裁定查封,也与事实不符;其三,郑龙桂是唯一对执行拍卖的东方明珠花苑房产申请查封措施的债权人,原审已确认该事实,该房产也拍得款项694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第88条。郑龙桂从2000年4月开始向粤兴公司追讨工程款债权,并于2000年8月即向法院申请对粤兴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同时,郑龙桂积极追查粤兴公司财产,鸿燕居房产40套和东方明珠花苑房产均由其发现。而本案粤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没有采取实际行动,怠于行使债权,其不应与郑龙桂共同分享债务人财产。否则将违背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看,只有破产程序中才能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财产。本案中无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故不能按比例分配。三、广州中院在审理鸿燕居房产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违法,导致了粤兴公司财产流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方面,在2000年8月、2001年4月郑龙桂申请查封粤兴公司的鸿燕居项目当时价值1500万元的房产,但广州中院拒绝采取保全措施,导致了粤兴公司其后将房产抵押给建行越秀支行用于贷款;另一方面,2001年广州中院虽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其始终没有实际执行裁定,没有冻结售楼款,以致于粤兴公司将鸿燕居房产绝大部分销售并转移了售楼款。对此,广州中院应向郑龙桂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广深珠公司陈述称:郑龙桂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是:一、郑龙桂所谓其是申请保全和执行措施的第一顺序人证据不足。郑龙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其2000年、2001年向广州中院提出了保全申请。二、即便不考虑郑龙桂是否较早就对粤兴公司财产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第9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郑龙桂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粤兴公司等本案其他当事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在债务人企业歇业的情形下,如果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就应当通过参与分配方式来解决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问题。本案中,郑龙桂对粤兴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并无异议,执行程序中粤兴公司的财产也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共计6000余万元的债务,所以包括郑龙桂在内的所有粤兴公司债权人都应当通过参与分配来受偿。此时,郑龙桂对粤兴公司的财产是否向法院申请了保全措施以及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均不影响参与分配的进行。郑龙桂以其向法院就粤兴公司财产申请了保全或强制执行为由主张自己的工程款债权应优先受偿,于法无据。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郑龙桂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利息部分不属于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所以该利息部分不能与工程款本金一并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郑龙桂对粤兴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郑龙桂以广州中院违法操作导致粤兴公司财产流失为由要求该院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郑龙桂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龙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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