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凤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河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包头市河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因已经作出了认定,合同无效系因华夏公司、河西公司借用资质和出借资质的行为所致,因此,华夏公司、河西公司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原审判决在对合同无效责任划分中,无视上述民事判决的认定,判决北京城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并支持华夏公司、河西公司主张的搅拌设备运费、再次安装费、增加地泵费、罐车租赁费、彩钢板房价款、砼仓和螺旋输送器、撤场费、邮费等八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城建公司与华夏公司已在2010年7月20日办理了结算,华夏公司无权在结算之后超出结算范围另行主张损失赔偿。即便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2,752,312.00元损失,这些投入也是为履行双方合同所做的前期成本投入,此投入早已基于北京城建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的加工费获得了成本回收及利润回报,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审判决认为北京城建公司向华夏公司、河西公司主张返还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夏公司、河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华夏公司、河西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退还利润1,454,043.24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华夏公司、河西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承担问题。从北京城建公司和华夏公司、河西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对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均是明知的,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27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案涉合同因资质借用导致无效的原因虽然作出了认定,但并未明确华夏公司、河西公司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更未将此内容体现在具体判项中,因此,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在对合同无效责任划分中无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判决北京城建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审判决以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对于与谁签订加工合同具有主导作用等为由,判决北京城建公司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畴,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对于北京城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划分无效责任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问题。对于华夏公司和河西公司主张的损失,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每一项损失的认定与否,均依法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其与华夏公司已在2010年7月20日办理了结算,华夏公司无权在结算之后超出结算范围另行主张损失赔偿。但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华夏公司和河西公司的八项实际损失并未体现在北京城建公司主张的结算明细会签表中,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华夏公司和河西公司确实存在成本投入的实际情况,以及华夏公司和河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且北京城建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华夏公司和河西公司主张的2,375,901.52元损失予以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以及华夏公司、河西公司已基于加工费获得了成本回收及利润回报不应得到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主张返还利润问题。原审判决以北京城建公司向华夏公司、河西公司主张返还利润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北京城建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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