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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海西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光,该公司副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海西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98号3厅144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海西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钢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1、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500万元应认定为清偿主债务还是违约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该500万元双方已约定为清偿货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清偿抵充的规定,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有约定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二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未予以认定,从而作出将该500万元优先抵充违约金的错误判决。2、一、二审判决仅对2012年1月至4月的高额违约金进行调整,却未对2011年度的违约金进行调整(2011年度违约金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9.06倍),判决严重背离了2011年度违约金同样过高这一客观事实。3、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计算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起算金额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严重背离本案基本事实。本案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应为911416元,如果上浮50%则为1367124元,参照执行阶段迟延履行按2倍计算为1822832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一、二审判决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即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货物卖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违约金的计算和调整应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申请人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四倍利率没有可参照的损失基础。其次,再审申请人主观上并无过错。第三,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第四,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支付的500万元货款,优先充抵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的“利息”,不应作扩大解释,不应等同于违约金。优先充抵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一、二审判决支持2011年11月30日、12月30日的违约金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并未要求支付违约金。总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海西钢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钢材供货合同》以单价浮动的方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要求需方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合意,也是类似交易通常采用的做法。这种标准可以换算成每日0.913-0.917%之间,即每月大约2.7%、每年大约33%。该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虽略高,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申请人占用被申请人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最终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左右酌定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慎重考虑了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被申请人履行合同垫付的资金,除公司自有经营资金外,大部分来自民间借贷。为了按时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对外融资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其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四倍利息。2、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把司法解释扩大化,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虽没有将违约金列为优先偿还的部分,但其立法原义是优先偿还主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最后偿还本金,以切实保证债权人的权益。本案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方式与普通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性质近似,本质是要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在酌情核减违约金数额后,认定应先偿还违约金是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货款和违约金有对账,对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在诉讼期间偿还的款项,双方就其性质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应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华北建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海西钢材公司偿还的500万元应先冲抵违约金还是先冲抵货款本金。二、原审判决华北建设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华北建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海西钢材公司偿还的500万元应先冲抵违约金还是先冲抵货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钢材供货合同》中就偿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海西钢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北建设公司未如期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且给海西钢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其给付500万元款项时,海西钢材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据此,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应规定,认定该500万元还款优先冲抵违约金并无不当,华北建设公司关于500万元不应优先冲抵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华北建设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需方违约,则按照“需方每天每吨在原有的单价上另加伍元结算给供方”进行计算。如按该约定,其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将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损失额。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海西钢材公司的实际融资成本,判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应予维持。另外,华北建设公司关于2011年的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的请求,因双方已对该部分违约金进行核对,并经双方签章确认,符合双方意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此外,海西钢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11037442.27元,包括了欠付货款9811978.47元与违约金,其并未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华北建设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超出海西钢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宪   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林   海   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pre﹥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