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南环路东段。 负责人:许延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劲戈,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众丰油厂。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印,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金路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盛居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小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农行)因与被申请人唐河县众丰油厂(以下简称众丰油厂)、唐河县金路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河农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程序明显不当。本案系河南高院二审发回重审后唐河农行又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经过河南高院两次二审审理。两次审理系同一法官承办,且均担任审判长。根据常理,第一次审理时往往会形成对案件的一定偏见,且必将直接影响到第二次二审的处理结果,无法保证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和对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二)原审判决不当甚至违规采信相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虚假。本案中唐河农行向法庭提交了诸如见证书等大量关键书证,能够证实唐河农行催收贷款并未间断的基本事实。而原审却无视唐河农行提交的书证,随意采信对方提交但证人并未到庭的如秦德玲等人的证言,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原审对这些证据的采信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金路公司接收众丰油厂财产是客观事实,其应当承担众丰油厂的相应债务。(四)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知偏颇,导致判决错误。1、关于对2009年3月5日见证书的认定,尹群才可能在该时间点前后受到了刑事强制措施,但其并未被关押,而仍然从事着相关法律服务活动。而且,尹群才也并未将其受强制措施的情况主动告知唐河农行。因此,不能否定尹群才所作相关见证的真实性和可信性。2、关于对秦德玲证言的认定,本案一、二审中,秦德玲自始至终未到庭作证,众丰油厂、金路公司也从未向法庭提交秦德玲相关证言的原件,唐河县人民法院也从来没有根据秦德玲相关证言作出任何事实认定。3、严重歪曲唐河农行催收的事实。唐河农行多次到众丰油厂和金路公司催收贷款,原审判决以催收通知上书写为众丰油厂的借款债务,即认定唐河农行仅向众丰油厂催收,而秦德玲并不是众丰油厂员工,故不能认定其已经向众丰油厂主张了权利。但唐河农行将催收通知向金路公司送达,说明唐河农行系向金路公司主张对众丰油厂的债权,而金路公司承诺负担众丰油厂相应数额的农行债务,因此该催收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五)原审判决曲解有关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基本内涵。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同意履行或提起请求而中断。本案中,金路公司设立时承诺其承担众丰油厂240余万元的借款债务,且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至唐河农行向法院起诉要求金路公司承担债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众丰油厂、金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二审程序合法。河南高院对本案的两次二审由同一法官承办,《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两次二审均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保障了案件公平公正审理。(二)唐河农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唐河农行于2006年10月20日向众丰油厂最后一次催收,此后没有再进行催收,故诉讼时效于2008年10月20日届满,时效届满后唐河农行的所谓催收,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唐河农行提供的向众丰油厂的催收通知、见证书等均不能证明是向金路公司催收,其在诉讼前从未向金路公司主张权利。(三)金路公司与众丰油厂不存在承继关系,没有使用众丰油厂的资产作为注册资金来源,也没有接收众丰油厂的资产,双方仅为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众丰油厂的土地、房产等资产一直归其所有,在2010年土地被唐河县政府收储拍卖后,厂房已被拆除,从不属于金路公司所有。金路公司不应当对众丰油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唐河农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河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众丰油厂、金路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850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唐河农行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唐河农行的诉讼请求,唐河农行为此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河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唐河农行于2005年5月18日、2006年10月20日向众丰油厂进行了催收,众丰油厂对此没有异议。对于2008年3月10日唐河农行的催收行为,众丰油厂不予认可,并提出秦德玲在另案诉讼中曾出庭作证予以否认的抗辩。但唐河农行原审中提交了唐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见证书,证实唐河农行工作人员在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协助下,现场对众丰油厂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秦德玲接收通知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秦德玲当时为金路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金路公司是在众丰油厂改制基础上成立的,并占用了众丰油厂的资产,两者的办公地点、经营场所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众丰油厂实际已无经营,且并未进行清算,而金路公司成立时承诺承担相应的农行债务,应认定双方系连带债务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唐河农行的此次催收债务行为,对众丰油厂、金路公司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在金融时报及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已将总额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该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并以该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继承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相应的责任。上述公告内容,虽然没有详细列出转让资产的项目清单,但已注明该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关部门备案,并强调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等,应当继续向农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该公告具有向债务人进行催收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再次引起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该公告不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欠妥。 关于本案的另一关键问题,即金路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在查明金路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改制方案及实施情况、债权人的确认意见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定。 综上,唐河农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