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魁旭。 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安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娘热路城北安居园3区5排16号。 法定代表人:狄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申扎县申扎镇。 法定代表人:张同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魁旭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安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羌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魁旭申请再审称,(一)向吴魁旭借款的相对人是联营体羌塘公司和安泰公司,借款用途是给羌塘公司支付矿山投资,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春生是舍索铜矿的实际负责人,其所从事的与舍索铜矿有关的行为实际是代表舍索铜矿,即羌塘公司的行为。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借款主体为安泰公司。(二)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的《西藏申扎县雄梅镇舍索铜矿开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实际上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手续,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二审法院对两公司非法转让采矿权的事实不予认定,直接造成本案错判。(三)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之间名为承包合同关系,实为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依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安泰公司分担羌塘公司的前期投入500万元,若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则承包人安泰公司只需交纳承包费即可,只有合伙关系才会分担投入。依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八条及其《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是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共同管理,这符合合伙型联营的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承包合同,系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即使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是承包关系,因羌塘公司非法转让采矿权,两公司具有共同过错,且合同约定生产的矿石归双方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应对诉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羌塘公司不承担6400万元之外的债权,该协议只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不能约束缔约方之外的第三人。吴魁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吴魁旭据以主张借款债权的欠条系用印有安泰公司抬头的信签纸书写,加盖了安泰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春生签字。所借款项是由吴魁旭通过银行汇款给狄春生,安泰公司财务人员证明该公司收取了款项。可见,借条的出具主体和款项的收取主体都是安泰公司,应认定安泰公司是借款人。无论狄春生是否是舍索铜矿的实际负责人,因狄春生是以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吴魁旭借款并收取款项,故其行为是代表安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代表舍索铜矿或者羌塘公司。在借款人和收款人明确且一致的情况下,借款用途不是判断借款债务人的要件,故即使诉争借款用于舍索铜矿矿山投资,也只能证明安泰公司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不能据此认定舍索铜矿或者羌塘公司也是借款债务人。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借款债务人是安泰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吴魁旭关于借款债务人是安泰公司和羌塘公司联营体的申请再审主张和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羌塘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是否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以及《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构成非法转让采矿权以及上述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间并无关联性,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三)关于羌塘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型联营以及羌塘公司是否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各自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非法人组织。对于联营债务的承担,联营各方应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只有当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联营各方才对联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羌塘公司将舍索铜矿的开采权及现有厂房的选矿设备承包给安泰公司进行开采经营;第二条约定安泰公司对羌塘公司前期的地勘工作投入作出补偿,支付500万元补偿费作为《承包合同》生效条件;第四条约定安泰公司负责开采期间的全部资金投入;第六条约定安泰公司承包费的交纳方式;第八条约定如铜矿的资源量和矿石品位发生变化,羌塘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提请安泰公司充分认识签订该合同及开采将承担的投资风险。《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承包费交纳方式的具体约定,以产值确定承包费的交纳数额。本院认为,依据上述约定,安泰公司在承包铜矿期间是独立投资、独立经营,独立承担风险,无证据证明羌塘公司参与投资经营并共担风险。双方约定以产值来确定承包费的数额,是矿产承包合同的惯常做法,并不是按比例分享收益。《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补偿费,实质是安泰公司取得承包经营权所应支付的对价,补偿款的支付也是《承包合同》生效的条件,并非安泰公司分担羌塘公司的投入从而形成双方共同投资关系。综合以上情况,再加之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并未形成联营体,应认定两公司不构成合伙型联营。况且,诉争借款是安泰公司自身债务,即使认定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型联营,因合伙人的自身债务独立于联营债务,诉争借款也不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是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的规定,诉争借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综上,吴魁旭关于羌塘公司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