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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弘基、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与游万全、郑婉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万全,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树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婉静,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万全,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树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婉静,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树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弘基,台湾地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宏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游万全、郑婉静因与被申请人郑弘基、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名宜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外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游万全、郑婉静申请再审称:(一)有证据证明游万全是临海名宜公司的投资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长明之前,游万全享有临海名宜公司全部股权。郑弘基提交的证明自己是投资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具有关联性。(二)发证日期为2009年2月2日的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批准证书依据的材料系伪造,该证书本身也涉嫌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游万全、郑婉静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应得到支持。(三)游万全、郑婉静的诉讼请求之一是确认郑弘基1996年8月份期间伪造游万全、郑婉静自愿退出临海名宜公司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郑长明的退股文书(申明书)无效,一、二审判决确认《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原董事会成员退出董事会的申明》无效,遗漏了确认游万全、郑婉静退出股份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游万全、郑婉静是否享有临海名宜公司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的问题。在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度的情况下,一般地,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记载确定。本案中,临海名宜公司于1994年成立时,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记载的台湾投资者即为郑弘基。之后经过多次变更,其中1996年和2006年颁发的批准证书于2008年12月被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宣布无效,1995年10月颁发的批准证书被2009年2月重新颁发的批准证书替代,将投资者修正为郑弘基。根据最后且有效的批准证书的记载,临海名宜公司的台方股东为郑弘基。游万全、郑婉静提出与批准证书记载不一致的主张,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郑弘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对临海名宜公司实际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了两种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例外情形,即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游万全、郑婉静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主张权利,并且明确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而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根据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修正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批准证书的说明》,2009年2月2日重新颁发的批准证书并非依据虚假材料,而是在该局已经将基于虚假材料做出的决定予以撤销的情况下,依据该局现存档案做出的。因此,游万全、郑婉静的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游万全、郑婉静要求确认郑弘基1996年8月份期间伪造游万全、郑婉静自愿退出临海名宜公司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郑长明的退股文书(申明书)无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伪造的是两份《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原董事成员退出董事会申明》,游万全、郑婉静诉讼请求中所称的退股文书(申明书)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一、二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游万全、郑婉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游万全、郑婉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