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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门桂花村121-125号。 法定代表人:肖临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门桂花村121-125号。

法定代表人:肖临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昭,该公司董事长。

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滨公司)与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滨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对案涉项目规划等手续未能完成变更的原因、过错归责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尤其是关于“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为重大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第一,关于规划等项目开发手续未能变更的原因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开发手续未能办理变更的根本原因在于:1、案涉项目土地未单独分割,比较复杂,需要研究;2、项目土地存在司法查封,无法办理。第二,关于项目开发手续未能变更的过错认定错误。将案涉项目土地未单独分割的过错归咎于万滨公司不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和土地红线,存在权利瑕疵,属于交付标的不合格,宏帆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项目土地被司法查封是宏帆公司恶意所为,万滨公司没有过错。第三,关于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按期办理案涉项目规划变更等手续是宏帆公司的合同义务。宏帆公司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规划部门审批原因致使规划手续办理延误,以及万滨公司摘牌时明知案涉项目为项目整体规划中的一部分并主动申请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不能减轻和免除宏帆公司办理项目开发手续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第四,关于“由宏帆公司承担规划手续未能办理过户的后果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事实认定没有根据。宏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办证义务,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万滨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由其承担规划手续未能办理过户的后果,不利于合同履行和损失减少原则,且显示公平。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当事人约定合同义务和付款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适用前提、适用的标准以及启动程序,还是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本案均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先履抗辩权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宏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在宏帆公司未办理项目手续变更之前,万滨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

(三)两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案涉项目实际权益人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案涉项目早在2003年7月宏帆公司就和佰富公司签署了《联合投资开发合同》和《权益抵偿协议》,佰富公司已将宏帆公司应取得的2亿元联合开发收益支付宏帆公司,佰富公司已经取得该项目100%的权益。2009年12月15日,中航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宏帆公司、佰富公司又签订了《项目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将该项目三期转让给中航技公司,宏帆公司在《项目收购协议》再次确认了佰富公司是三期项目实际权益人的事实,前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案诉争《项目转让协议》在争议项目标的、签约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性质、实际支付以及合同履行等各个方面与前述《项目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重合、交叉,无法严格分开。因此,佰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权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角度出发,应依职权追加佰富公司为第三人。二审判决完全割裂《项目转让协议》与《项目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在整体关系,仅就只能反映整个项目交易其中的一个环节即《项目转让协议》作为裁决本案的合同依据,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宏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万滨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关于万滨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三)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佰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关于万滨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原审查明,依据《项目转让协议》第2.3条和第2.6.4条约定,宏帆公司将案涉项目手续办理至万滨公司名下,是万滨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但同时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公告》第3项明确了在建项目的相关情况,佰富高尔夫花园第三期在建工程项目为佰富高尔夫花园项目其中的一部分,根据规划要求,须共享小区配套、会所、水电等设施;《公告》第6项约定,意向受让方应详细了解标的情况及有关政策规定后决定是否受让。万滨公司知道案涉项目为佰富高尔夫花园项目整体规划中的一部分。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万滨公司并未要求宏帆公司履行变更开发手续的合同义务,而是自行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手续。2013年11月1日江北区规划局向一审法院作出渝规江函字(2013)82号复函称,佰富高尔夫花园项目三期属于项目部分转让,万滨公司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乏必要的条件,因此未能办理规划变更手续……若法院解除对项目土地查封,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根据上述复函,规划手续未能变更是因规划开发的整体房地产项目中部分项目单独转让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尚有欠缺,并非因宏帆公司怠于履行为万滨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因宏帆公司未怠于履行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万滨公司主张宏帆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宏帆公司已经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万滨公司名下3年有余,已不具备自行进行项目开发条件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及双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内容,根据本案实际,二审判决认定万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宏帆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宏帆公司亦应积极办理解除查封及案涉项目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万滨公司主张宏帆公司未将案涉项目的开发手续全部办理至其名下、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