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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云富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云富。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云富。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该公司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钱云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钱云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钱云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及一审被告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云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是:

一、涉案证据《承诺书》虽然有钱云富的签名,但该签名系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荣华公司盖章行为的再次确认,属于职务行为。

二、即使钱云富的反担保意思表示成立,其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本案中,汇城公司为海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以下简称“十堰建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商业用房和土地使用权,与其为荣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汽支行”)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为同一抵押物。2010年3月,工行东汽支行起诉汇城公司,要求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十堰中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上述房地产前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成交的时间为2011年9月,剩余部分工行东汽支行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进行变卖。2011年12月19日,十堰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故在抵押物拍卖成交时,汇城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就已经确定,最迟至2011年12月19日抵押财产执行完毕时,损失也已确定。从损失确定之日起汇城公司即取得追偿权,汇成公司在此后六个月内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汇城公司2012年9月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

综上,请求指令再审本案或直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钱云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一、钱云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12日由荣华公司加盖公章及钱云富签名的《承诺书》是基于2007年7月11日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的《战略性合作协议》的履行,其中,明确表达了“对海恒公司履行与汇城公司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及造成汇城公司的资产损失,由荣华公司及所属公司、投资公司和钱云富个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荣华公司、钱云富分别以自身资产向汇城公司作出反担保。钱云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即确认了其在《承诺书》中为汇城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在汇城公司为海恒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即实际接受了荣华公司及钱云富反担保。荣华公司及钱云富对汇城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云富关于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钱云富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

本案中,汇城公司为海恒公司在十堰建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钱云富向汇城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该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是汇城公司为海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就是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算日。本案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抵押物价值虽然在拍卖后业已确定,但因汇城公司以同一抵押物为不同债务设定了抵押,本案的执行与另案关联,十堰中院曾就与该关联案件作出六份执行裁定书,其中,2011年12月19日的执行裁定书涉及汇城公司抵押物的变现和分割。后汇城公司及上述关联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直至2014年3月19日才由湖北高院最终裁定,确认了执行该案抵押物所涉及的全部费用,本案也就此执行终结。从上述过程中可以看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本案处于持续的执行过程中,即作为担保人的汇城公司在持续地履行其担保责任,钱云富作为反担保人,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如在担保人汇城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前即结束,则反担保失去了法律意义,对担保人也显失公平。因此,钱云富提出其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钱云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云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