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新隆泰环保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维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宏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新隆泰环保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新隆泰环保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