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2128号绿地·蓝海5A第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088号凯迪大厦605-609室。 负责人:庄伟东,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宜,该公司北京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达宏。 再审申请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汇金上海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郝达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主要理由如下: 一、时任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后更名为汇金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的吴晓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持有公章,以该营业部名义签署协议,并不必然能够代表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产生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后果。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没有委托理财资质,且从未收到过任何理财款项,郝达宏根据委托理财协议将资金打入吴晓林个人账户,应属明知吴晓林超越权限订立合同。 二、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从未因讼争委托理财协议取得任何财产,故上述协议无效时,也无返还义务。 三、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郝达宏存在过错,但却判决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在未收取郝达宏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全额返还郝达宏理财本金,并支付利息;郝达宏从事违规经营行为不但本金不受任何损失,而且可以获取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系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与郝达宏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是否为涉案《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二、上述协议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是否为涉案《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后更名为汇金上海营业部)公章,且有时任该营业部负责人吴晓林的签字。吴晓林作为该营业部的负责人持有营业部公章及格式合同与郝达宏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据此,郝达宏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吴晓林是代表该营业部的履职行为,事实依据充分。即便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提出吴晓林与郝达宏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成立,但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郝达宏明知吴晓林超越权限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吴晓林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一、二审认定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为涉案《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问题 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因不具有委托理财资质,一、二审法院确认其与郝达宏签订的《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无效,认定准确。关于该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退还郝达宏本金及利息,并将郝达宏已获得的部分高额理财收益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郝达宏也并未因此次理财行为得到任何额外收益,故不存在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提出的郝达宏因“违规经营行为”获利的情况,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金公司、汇金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和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