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光成。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鹤,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春,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辉路1、3、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全利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光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07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 2014年8月29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受理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4年10月22日,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正在指定及接受财产中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