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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杨冠武、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冠武,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冠武,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曙光二路东二十八座(锦绣清城)三层62号。

法定代表人:杨冠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33号。

负责人:奇巴图,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冠武因与上诉人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安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营业部)杨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杨冠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14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杨冠武发出了《关于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杨冠武在第一审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562元,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日,上诉人杨冠武签收了该通知。2014年8月22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上诉人杨冠武既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冠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诉讼义务。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上诉人杨冠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