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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负责人:许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林,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航,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苏勇,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成清波。

原审被告: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轶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科技公司)、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成清波、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81101201000000278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农行深圳分行向中技科技公司提供借款3.3亿元,借款的种类为“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用途为“置换中技实业公司在农行深圳分行的贷款和长春永春商城在经营期的资金需求”;二、以“附表”形式对借款发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进行了约定,按照“附表”记载,3.3亿元借款于2010年4月1日分56笔发放,由借款人自2011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分56期偿还;三、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中技科技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五、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

2010年3月4日,农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中技科技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902201000003736的《抵押合同》,约定:一、中技科技公司以其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的房地产为其向农行深圳分行的借款3.3亿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二、农行深圳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技科技公司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0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69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1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8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28076号、长他项(2010)第020001016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28077号、长他项(2010)第020001013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28074号、长他项(2010)第020001015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28075号、长他项(2010)第020001014号。

2010年3月4日,农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成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902201000003738的《抵押合同》,约定:一、成尚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为中技科技公司向农行深圳分行的借款3.3亿元中的99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二、农行深圳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普201007008396。

2010年3月4日,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签订编号为81905201000000096的《保证合同》,约定:一、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对中技科技公司的涉诉3.3亿元借款向农行深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农行深圳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三、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成清波对各自在上述《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的盖章或签名均无异议,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并分别就上述保证事项经过了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恒生公司对上述《保证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广东高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农行深圳分行提交了恒生公司2010年1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记载恒生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了涉案保证事项,决议落款处署有恒生公司当时的董事会成员成清泉、成卫文、盘继顶的签名,恒生公司对上述《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盘继顶”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广东高院进行鉴定。恒生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可有效,并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