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武军,原上海讯惠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群,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炭山岭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祝县炭山岭镇。 法定代表人:李有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武军为与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祝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甘民二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天祝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安武军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马聚、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安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安武军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武军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安武军撤回上诉; 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186.25元,减半收取358093.13元,由安武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