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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武军与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武军,原上海讯惠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群,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武军,原上海讯惠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群,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炭山岭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聚,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祝县炭山岭镇。

法定代表人:李有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武军为与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祝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甘民二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天祝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安武军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马聚、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安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安武军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武军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法权益,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安武军撤回上诉;

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186.25元,减半收取358093.13元,由安武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