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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明与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康健乐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健乐。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健乐。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68号江南商城商务宾馆5010号。

法定代表人:康健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明

委托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康健乐、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小明股权转让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冠公司、康健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重复受理王小明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再次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已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15号调解书)进行了司法处理。在王小明与金冠公司、王倍的公司解散纷中,经过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发了第15号调解书,已经对公司股权转让和转让款项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司法处理。康健乐与王小明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是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原判决所认定的所谓“新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该调解书基本一致,是该调解书执行中对价款、支付方式细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和相关案例体现出的精神,该和解协议仅是一种执行方案,而不是“新协议”,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王小明提起诉讼时,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二、根据金冠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王小明、王倍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胡水明、李少章,工商登记也是如此。故康健乐不是股权的受让人,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人,康健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应依法追加胡水明、李少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判决错列康健乐为被告,且遗漏了被告胡水明、李少章。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金冠公司对康健乐支付给王小明的股权转让款、投资款、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担保协议》约定,金冠公司是为李少章、胡水明应付王小明、王倍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原判决认为金冠公司是为康健乐应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金冠公司《公司章程》第30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李少章、胡水明系金冠公司股东,金冠公司为李少章、胡水明提供担保违反了金冠公司的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担保协议》属无效协议。李少章、胡水明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债权因实际履行而消灭,金冠公司亦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判决认定金冠公司应当为康健乐支付给王小明的股权转让款、投资款、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胡水明、李少章系为康健乐代持股权,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唐诚成领走的32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唐诚成系王小明和王倍的股权代理人、当时金冠公司实际控制人。唐诚成领走款项的依据是虚构的事实,该笔款项系唐诚成代金冠公司股东王小明领取的股权转让款。(四)原判决要求申请人支付延期履行协议赔偿款4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判决结果显失公允。王小明已从项目中获取了巨额回报,金冠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原判决若执行可能导致申请人金冠公司破产,引发社会不稳。金冠公司、康健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小明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王小明起诉依据的2009年7月21日《收购协议书》与第15号调解书在股款转让款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股权收购以前的有关债权债务切割约定等实体权利义务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2009年7月21日《收购协议书》附件二中新增了李少章、胡水明、金冠公司为担保人,二者在主体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协议的签订,让王小明的各方面权利得到了更充分的保障,大幅延长了康健乐付款时间,减轻了康健乐付款的压力。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康健乐是股权的实际收购人,李少章、胡水明仅是代持康健乐股份。三、金冠公司多次签订担保协议,明确对康健乐未付收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冠公司已经在担保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四、关于唐诚成领款、400万元、200万元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康健乐、金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第15号调解书载明:该案系王小明以金冠公司为被告、王倍为第三人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案。康健乐原系该案案外人,后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2.金冠公司《公司章程》第30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一、第15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与王小明据以起诉的2009年7月21日《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致之处,但在康健乐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合同履行方式和担保方式上,二者有较大的区别。(2008)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以下简称第15号案件)系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王小明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在第1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亦完全不同。故本案审理的纠纷与第15号案件审理的纠纷并非同一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本案案情与该批复规定并不相符,金冠公司、康健乐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买卖判决书,以该批复为依据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无事实依据。三、原审查明,《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受让人是康健乐,作为《收购协议书》附件一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康健乐以李少章的名义收购王小明持有的金冠公司30%的股权,王小明与李少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用,该股权的实际股东是康健乐。康健乐主张其不是股权的受让人,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人,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其关于原审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其关于原审错误认定李少章系代康健乐代持股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四、金冠公司、康健乐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原判决的相应认定均有证据证明。(一)根据2009年7月21日王小明、康健乐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及相应附件,康健乐为股权受让人,又是金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判决认定金冠公司是为康健乐应付款项提供担保正确。康健乐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担保协议》约定,金冠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和金冠公司《公司章程》第30条第二款规定均是限制“董事、经理”为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李少章、胡水明、康健乐为金冠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故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和金冠公司章程第30条的规定不影响案涉《担保协议》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及权限,但并未规定与该条不符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故金冠公司、康健乐以原判决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认定案涉《担保协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康健乐主张唐诚成是以王小明、王倍代理人的身份领走的3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未认定唐诚成领走的3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四)原判决根据2009年7月21日《收购协议书》中关于康健乐向王小明支付400万元补偿款的明确约定,将其计入康健乐应向王小明支付的款项,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金冠公司、康健乐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回报与损失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金冠公司、康健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康健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