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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云富、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等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十堰钱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云富。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云富。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钱云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汇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该公司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十堰钱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钱云富、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汇城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及一审被告十堰钱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云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是:

一、依据荣华公司与汇城公司签订的《战略性合作协议》不足以认定钱云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主体是荣华公司和汇城公司,钱云富不是协议主体,其在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荣华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行为。即便钱云富提供保证,其保证责任的成立和范围也是有特定前提和指向的,即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荣华公司不能清偿汇城公司的剩余房屋款项,范围仅限于不能清偿汇城公司的房屋款项。荣华公司和汇城公司分别在相关银行办理了贷款、承兑或抵押业务,分别使用了贷款资金,钱云富个人没有参与,并且贷款逾期直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汇城公司从来没有向钱云富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

二、十堰中院(2011)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确认钱云富反担保责任不成立,本案一、二审判决与该判决自相矛盾。

三、即使钱云富的反担保意思表示成立,其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2010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汽支行”)起诉汇城公司,要求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十堰中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上述房地产前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成交的时间为2011年9月,剩余部分工行东汽支行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进行变卖。2011年12月19日,此时,抵押财产已执行完毕,损失也已确定。从损失确定之日起汇城公司即取得追偿权,汇成公司在此后六个月内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汇城公司2012年9月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

四、汇城公司没有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工行东汽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了执行费用、扩大了利息损失,案件的执行费用以及2010年6月3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由汇城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请求指令再审本案或直接改判。

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是:

一、钱云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定汇城公司应追偿的债务金额确有错误。本案中汇城公司主张追偿的债权是荣华公司在工行东汽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416万元项下对应的利息。工行东汽支行申请执行汇城公司一案中,荣华公司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2013年4月,十堰中院(2011)十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以汇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事项,裁定工行东汽支行退还多计算的复利2586318元。二审诉讼时,钱云富提供了该证据。汇城公司所列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是将工行东汽支行执行案件中的利息部分按双方使用资金比例分担后追偿(荣华公司一方使用贷款资金的比例0.4953)。故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工行东汽支行收取的利息为12792920元,汇城公司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实际损失的利息。现汇城公司诉请金额计算基数存在错误。

二、汇城公司没有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工行东汽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了执行费用、扩大了利息损失,案件的执行费用以及2010年6月3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由汇城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请求依法审查,指令再审或直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钱云富是否应对汇城公司因抵押物拍卖、变卖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汇城公司应追偿的债务金额是否有误以及荣华公司是否应承担2010年6月3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钱云富是否应对汇城公司因抵押物拍卖、变卖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钱云富对汇城公司为荣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作的反担保是否成立、有效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11日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了《战略性合作协议》,其中,第六条第1项载明了钱云富以其个人资产对汇城公司为荣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作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钱云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即确认了其为汇城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荣华公司及钱云富对汇城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钱云富关于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钱云富提出本案一、二审判决与另一生效判决存在矛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钱云富在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的《战略性合作协议》以及向汇城公司所作的《承诺函》中虽未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表述,但均体现出了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未受制于其他判决,而是根据法律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独立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汇城公司追偿的损失是否属于钱云富的保证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的《战略性合作协议》内容没有明确约定钱云富的保证范围,则钱云富的保证范围应包括汇城公司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全部代价。故本案汇城公司追偿的损失在钱云富的保证范围内。

(三)钱云富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