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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六一、鄂州市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元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元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贤林,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六一

再审申请人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公司)因

与被申请人鄂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鄂州市政府)、徐六一

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2012)鄂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

审查终结。

千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债券兑付义务人没有履行出资兑付义务、持有人实际出资受让且兑付义务人认可盖章标记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反而认定债券作废,这是错误的。涉诉的“鄂州市八一钢铁厂内部债券”标注面值,该债券到期,鄂州市八一钢铁厂(以下简称八一钢厂)因经营困难不能兑付故指令徐六一出面向千代公司专项借款,以变通的方式接受转让收兑债券。收兑时,为防止流失及重复收兑,也避免申请人出资收兑后再次流通,经八一钢厂决定在收兑的债券上加盖了“作废”或他收兑章作为标记。但八一钢厂没有实际出资兑付,加盖标记的债券仍为有价证券,鄂州市天赐实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以“有价证券”入账,在交付给申请人抵款时,核减的也是“有价证券”账户金额。而且八一钢厂破产过程中,清算组也一直向法院申请要解决千代公司的债券兑付问题。二、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合议庭要求鄂州市政府提交记载涉案群体事件时间的相关资料、鄂州市政府承诺承担破产财产的变现及安置后变现及清偿的详细说明并附相关文件。二审中未对该二项证据质证;二是二审中双方都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会产生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因此,该案二审不符合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但是二审实际上没有完整地开庭审理。2012年7月26日开庭中法庭调查结束后即休庭。此后法院仅对部分新证据组织了质证,而法庭辩论一直未进行。三、千代公司要求鄂州市政府兑付债券系基于鄂州市政府的承诺。八一钢厂破产终结后,鄂州市政府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市八一钢铁厂破产资产变现及职工安置的函》,承诺破产程序终结后,涉及破产企业的财产变现和职工安置由该市政府承担。《鄂州市八一钢铁厂职工安置方案》第十三条载明“凡宾馆债券持有者,可凭有效宾馆债券兑付,本金按100%兑付,利息按国家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债券兑付符合鄂州市政府承诺中资产变现及职工安置范围,鄂州市政府应按该条内容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债券兑付也符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但是,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而认定债券兑付不属于破产优先受偿的债权。这种认定与千代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相关,故适用法律有误。四、二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也表明天赐公司徐六一受托以个人名义向千代公司的借款系专项借款收兑债券的资金,也属于专项借款,账务处理在“有价证券”会计科目核算。二审判决以千代公司不是八一钢厂职工为由否定该债权应予兑付,是错误的。实际上,涉诉债权系不记名债券,其同类债券早已在八一钢厂职工之间及社会上流通。徐六一向千代公司专项借款收兑债券不能认定为八一钢厂履行兑付义务,千代公司取得债券在性质上属于债券流通,作为受让人的千代公司有权要求兑付。鄂州市政府目前是八一钢厂破产后的义务人,应当兑付债券。

被申请人鄂州市政府未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徐六一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千代公司就其与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六一在《偿债协议》中约定的3234414元向鄂州市政府主张权利,即使《偿债协议》中约定的需由徐六一借现金偿付(?)的3234414元系千代公司支付的八一钢厂职工债券收兑款,但由于八一钢厂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医疗费、失业金、退休人员安家费、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原因已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所以千代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八一钢厂破产程序中的相关债权受偿,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鄂州市政府2000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八一钢厂破产资产变现及职工安置的函》中承诺破产程序终结后涉及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由鄂州市政府承担,以及鄂州市政府鄂州办发(2000)30号转发的《鄂州市八一钢铁厂职工安置方案》第十三条规定宾馆债券持有者可凭有效债券兑付,均系鄂州市政府对八一钢厂职工安置问题作出的后续安排,性质上当属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千代公司依据上述政府文件欲将案涉债权作为解决八一钢厂职工安置形成的债权进而由鄂州市政府清偿,应当通过与鄂州市政府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千代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鄂州市政府清偿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因为千代公司的上述债权不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鄂州市政府清偿,所以,一方面,千代公司要求徐六一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因涉诉债券是否作废不影响鄂州市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本院对涉诉债券是否作废的问题亦不再审查。在原审程序方面,即使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在二审中未经质证,但因该证据并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二审判决不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之情形。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应由法院认定,在不属于新的证据情形下,即使二审未开庭审理,也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千代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