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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方明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明通。 委托代理人:闫东,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明通。

委托代理人:闫东,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杨新城4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清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方明通与被申请人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明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明通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方明通投入的1920万元,系方明通取得项目60%份额的对价,原审判决认定1920万元仅能享有项目37.5%的份额,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及《备忘录》的约定,该项目至宏发公司办理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止,总价为3200万元,方明通支付给宏发公司1920万元,占项目总额60%的股份。《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要办理股权变更,即将宏发公司60%股权变更至方明通名下,而这60%股权的对价就是1920万元。另陈清泉作出的《承诺函》也证明,在陈清泉作出该承诺时,方明通已经享有宏发公司60%的股权。按照《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的约定,宏发公司出资3200万元取得项目土地,后宏发公司将其中的60%转让给方明通,宏发公司实际出资应当为转让后的价值1280万元。鉴于双方在确认3200万元项目价值后,均未对项目再行出资,故应按方明通1920万元和宏发公司1280万元的比例计算分配利润。原审判决认定方明通应承担项目开发的所有后续资金后才能享有60%的股份,违背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2、按《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3200万元是结合双方前期投入和后续费用等的估值,并非宏发公司的实际投资为3200万元。方明通除支付了1920万元对价款之外,还为宏发公司代垫款项817万元,其中包括配套费38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方明通出资1920万元仅能享有项目37.5%的份额,与双方实际出资情况不符,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3、宏发公司要求方明通单方面负担置换土地差价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至项目正式开发为止,之前的费用由宏发公司负担,正式开发过程中的费用由方明通负担。从本案来看,土地置换虽然是双方在合作中未预料到的情况,但也属于土地阶段的事宜。因此,土地置换中发生的费用,仍应属于宏发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和《备忘录》中,双方均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宏发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客体缺失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宏发公司无权单方解除《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和《备忘录》。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共同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土地置换仅仅是对土地位置进行调整,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会导致合同的终止。在向政府补缴土地差价款的问题上,方明通多次致函宏发公司,希望召开董事会对这一重大事项进行商议,但均因为宏发公司的不配合而无法实现。因此,即便因为土地置换暂时影响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是因为宏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缘故。原审判决以不可抗力作为宏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本案利息的返还应从宏发公司违约之日开始计算,宏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自2007年12月28日《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开始,所以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四)400万元是《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定金,因宏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双倍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不适用定金罚则错误。

宏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在执行阶段,宏发公司与方明通于2014年6月20日在执行法院签订《执行款本息确认书》,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该《执行款本息确认书》现已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鉴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对本案终结审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方明通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1、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的约定,认定宏发公司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为3200万元,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的约定,方明通须对绿源小区项目后续开发资金全部投入后,方可享有对开发项目所得净利润按60%比例分成的权利。鉴于绿源小区项目未实际开发,方明通自然无权主张60%的增值利润。原审判决认定方明通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为192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2、本案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属于不可抗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三)方明通主张双倍返还400万元定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四)就利益权衡角度来说,原审判决已经更多的考虑到方明通的利益,而对宏发公司的利益保护明显不够。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确定方明通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的约定,宏发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负责将双方联合开发建设的土地用途办理变更为商住用地且建筑容积率不低于2.60,并负责办理批准文件、证书等,以及负担至项目开发为止的费用;方明通的合同义务是支付192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开发的条件以及负担项目开发中的资金投入。实际履行中,方明通仅支付了前期的1920万元,项目开发的所有后续资金均未及投入。而宏发公司已将合作开发用地变更为容积率为2.60的商住楼建设用地,已全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因此,尽管《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有宏发公司和方明通对开发项目所得净利润按40%和60%的比例分成的约定,但原审判决综合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全文条款的内容,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系以双方按约投资到位,项目全部开发完成为预期,符合双方合同本意。因方明通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双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并进而对方明通主张按照60%的比例计算其投资增值收益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该项目至宏发公司办理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止,总价为320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将宏发公司在本案项目中的投资额确定为3200万元有合同依据。方明通另支付给宏发公司的817万元系代垫费,且该款因方明通主张返还,原审判决已判令宏发公司向方明通返还。因而方明通主张该款为其对项目的投入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合作开发用地被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而收回,因此导致双方原合作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而对于置换后的新项目,双方并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问题。方明通主张宏发公司自2007年12月28日《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违约,所以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12月28日的《评估结果报告书》为当地政府为置换本案所涉两块土地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与宏发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本案《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宏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方明通主张按上述日期作为计息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实质为合作合同解除后的利益清算纠纷,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合同解除日起算并无不当。(四)方明通支付的400万元应否双倍返还问题。按照《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方明通支付的400万元属于其应支付给宏发公司的1920万元合作条件款中的组成部分。宏发公司在收到该款的收据中也注明该款为投资款。且,本案合同解除并非宏发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故原审判决对该款性质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