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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孝丰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孝丰。 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住所地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孝丰。

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谊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平,该公园主任。

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廉新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薛孝丰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良凤江公园)、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浦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孝丰申请再审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单价包干合同。施工合同没有总价包干的意思表示,施工合同附件《良风江国家森林公园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价款明细表》说明了双方是以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集资房工程总价款=面积×单价/每平方米+如有基础超深或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是18351493.08元,但没有约定该价款是如何计算的。原判决认为薛孝丰已经在《新塘桥a标旧房改造合同价款明细表》签字,进而推定薛孝丰对建筑面积和工程总价款是认可的,与事实不符。

2、双方结算时遗漏了杂物房、坡屋顶的面积。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层高在2.2米以下的杂物房、车库及坡顶层空间净高低于2.2米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而仅计算2-6层高的建筑面积,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该估价表已经失效。根据2005年7月1日实施的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上述建筑空间均应按不同比例计算相应面积。双方在2005年11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应适用该新规范,在结算工程款时应计算本集资房工程的杂物房及坡屋顶的建筑面积。

3、本案工程逾期开工的责任在良凤江公园。由于良凤江公园与那洪村委之间存在土地纠纷,村民一直反对并阻挠在该地上建设集资房,导致无法开工。为了使工程及早开工,在薛孝丰的努力撮合下,良凤江公园与那洪村委最终达成协议书:良凤江公园必须把道路修建完成后才能建职工宿舍,修路的费用全部由良凤江公园负担。2006年10月,协议书约定的道路修建完成并交付使用,至此,那洪村委及村民才同意集资房工程开工建设。2006年9月28日,集资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良凤江公园才下达开工令。由于开工时间被延误,期间的建筑材料、劳务费等价格涨幅超过了25%,薛孝丰因此遭受了损失,应按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薛孝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良凤江公园提交书面意见称,1、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以图纸为标准,以栋为基本单位的总价包干。

2、既然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是总价包干,那么就不存在单独向薛孝丰支付杂物房和坡屋顶的工程款问题。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看,实际上双方是按1998年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的规定进行协商议价的,即己排除了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3、本案存在工程逾期开工的情况,薛孝丰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不应当向薛孝丰赔偿所谓的延期开工损失。薛孝丰对本案工程逾期开工导致的材料涨价问题与良凤江公园已经进行过协商。

综上,薛孝丰企图以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目的,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薛孝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薛孝丰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应该如何结算的问题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本案《集资房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本案工程没有直接明确约定是“总价包干”还是“单价包干”,但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看,本案工程在合同签订前经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造价技术咨询中心等三家单位对本案工程按图纸进行预算,预算出每栋楼房的工程造价。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8351493.08元”,“合同价款已经包含杂物房加高30cm的费用”,其语意是明确的。对于合同价款可变条款的特殊约定仅有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如有基础超深,则按甲方原预算标准计算,追加相应工程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18351493.08元,再约定按图纸施工,合同所附图纸中已经包含杂物房与坡屋顶,并记载户型所对应的每栋楼房的面积,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杂物房加高30cm的费用,如有基础超深则按良凤江公园原预算标准计算,追加相应工程合同价款。薛孝丰是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完成了本案工程的施工。根据薛孝丰提供的南宁市房地产测绘队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实际施工面积除了杂物房与坡屋顶的面积之外,基本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13栋楼房二至六层总共仅增加了97.45㎡。这说明薛孝丰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完成本案工程。对于涉及部分图纸变更、基础超深的变动,双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07年12月23日、24日在《新塘桥a标旧房改造合同价款明细表》及《新塘桥a标图纸更改及超深增加结算明细表》中予以确认。其中对变动的工程价款也是根据上述价款确定方式予以确认。薛孝丰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出要求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进行改变的主张。可见,以施工图纸为依据,以栋为基本单位的总价包干,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薛孝丰主张本案工程是单价包干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施工图纸为依据,以栋为基本单位的总价包干,并无不当。

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按良凤江公园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除超出设计图纸外的基础超深或变更设计图纸的工程可以增加工程款外,对于按设计图纸完成的杂物房及坡屋顶工程,不应再增加工程款。对杂物房超过2.2m的情况,合同第五条还特别约定了“合同价款已经包括杂物房加高30cm的费用(即杂物房层高为2.5m)”,表明本案合同没有遗漏杂物房价款的问题,杂物房加高的工程量已包括在约定的合同价款18351493.08元内。本案工程竣工后,2007年12月23日,薛孝丰在记载本案13栋楼工程总价18935811.18元的《新塘桥a标旧房改造合同价款明细表》上签字,具有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性质。对于超出设计图纸以外的因图纸更改及超深而增加的2562242.34元工程价款,双方也已进行结算。本案中收取的质保金是429961.07元,是以工程款21498053.52元为基数按2%的比例计算而得。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适用1998年施行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还是2005年施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看,实际上双方是按1998年版估价表的规定进行协商议价的,只对超出2.2m部分的建筑面积特别约定了工程价款,实际上排除了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基于此,原判决认定本案工程结算未遗漏坡屋顶和杂物房价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逾期开工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