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龙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辰路e18型别墅l-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路147号环球财富大厦9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伯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龙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354号。 负责人:闫志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龙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城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金宝公司)、葫芦岛市龙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程运城分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运城金宝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实际转让价款4418.4万元为基数计算缺乏证据证明。《溪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溪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总额为22000万元,运城金宝公司分期付款的金额也是以此为基数计算的,仅将其中4418.4万元认定为实际转让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l7581.6万元项目外欠债务的给付主体没有变化,运城金宝公司的义务属于代偿和经行给付性质,运城金宝公司一旦违约,将非但使债务仍由龙程公司履行,并且造成龙程公司负担更多违约金和诉讼费。17581.6万元不但属于转让价款,而且是应当先行履行的给付义务,二审判决认定17581.6万元不属于实际转让价款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首付款数额时已经确定17581.6万元属于转让价款,并且作为认定运城金宝公司违约的计算基数,但在计算运城金宝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时却又以4418.4万元为基数,其不应出现两个不同标准。 二、二审判决由于对转让价款认定错误,直接导致违约金数额计算不准确。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从逾期日开始按日支付实际转让价款0.05%的违约金,其计算基数应为22000万元减除已付款。运城金宝公司自2010年12月13日首期付款之日开始违约,至2012年2月23日合同标的物被拍卖共计435天。龙程公司一审反诉主张的3630万元远低于运城金宝公司实际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二审判决运城金宝公司只承担5478816元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龙程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使以l7581.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应为2180.1万元,仅占合同价款的10%。 三、二审判决在以下三方面超出诉讼请求:第一,龙程公司并没有把利息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但二审判决改判利息起算时间,把龙程公司的利息负担提前了一年,超出了上诉请求,而且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直接侵害了龙程公司几百万元的合法权益。第二,2011年8月17日是龙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生效时间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解除时间为准。二审判决随意选择2011年8月17日为承担利息的节点是错误的。第三,二审判决已经认定运城金宝公司是合同的违约方,龙程公司即使应当给付运城金宝公司款项,也属于返还义务,不应当计算利息。判令守约方承担利息是不公平的。同理,判令运城金宝公司承担违约金确定之前的利息显然也不当,何况龙程公司并没有主张过违约金利息。该判项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偏离了审理范围。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中止执行。 运城金宝公司、龙程运城分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运城金宝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协议书》第3-2-1项约定,“甲方确认并同意,甲、乙双方和《项目负债清单》中列示的债权人共同签署之债务清偿协议(下称“三方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偿债义务,即视为向甲方履行支付转让价款之义务。”第3-2-2项约定,“乙方应于交割日后两年内,将扣除前项付款后的实际转让价款,陆续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至此,乙方于本协议项下的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第1-4款约定,“乙方按照第1-2、1-3条以偿债方式付款并扣除第1-4条款项后,实际转让价款为4418.4万元,乙方应按照‘转让协议’第3-2-2、3-3条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与甲方结清。”综合上述条款,应当认为合同双方对“实际转让价款”的涵义有一致认识,并确定其数额为4418.4万元。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第6-1款关于“违约方应从逾期日开始按日向守约方支付实际转让价款0.05%的违约金”的约定,以4418.4万元为基数计算运城金宝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对龙程公司关于应以合同转让总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第一,龙程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363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上是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对龙程公司应当返还运城金宝公司款项的利息起算点作出变更并未超出审理范围。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龙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之日2011年8月17日为合同解除生效时间,并以此作为利息起算节点并无不妥。第三,龙程公司解除本案相关合同后,即负有返还运城金宝公司已支付款项的义务,如未及时履行则应负担相应利息,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龙程公司承担返还款利息并无不妥。第四,在龙程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利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运城金宝公司负担此项利息确有不妥,但运城金宝公司并未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龙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龙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东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