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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昕、王倍与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康健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健乐。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健乐。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68号江南商城商务宾馆5010号。

法定代表人:康健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昕。

委托代理人:梁良,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倍。

再审申请人康健乐、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昕、王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冠公司、康健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一)原判决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重复受理秦昕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再次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已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15号调解书)进行了司法处理。在王小明与金冠公司、王倍的公司解散纠纷中,经过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发了第15号调解书,已经对公司股权转让和转让款项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司法处理。康健乐与王倍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是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原判决所认定的所谓“新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与第15号调解书基本一致,是该调解书执行中对价款、支付方式细化的约定,而不是一份新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和相关案例体现出的精神,该和解协议仅是一种执行方案,而不是“新协议”,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秦昕提起诉讼时,已生效的第15号调解书并未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二)秦昕与王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买卖判决书”的情形,参照2011年1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应认定无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应认定无效。即使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秦昕也不能依据该协议再另行提起诉讼,而只能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使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其本质上是第15号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可见,秦昕也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依据该协议再另行提起诉讼,在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的情况下,只能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根据金冠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王小明、王倍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胡水明、李少章,工商登记也是如此。故康健乐不是股权的受让人,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人,康健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应依法追加胡水明、李少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判决错列康健乐为被告,且遗漏了被告胡水明、李少章。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一)原判决认定金冠公司对康健乐支付给王倍的股权转让款、投资款、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担保协议》约定,金冠公司是为李少章、胡水明应付王小明、王倍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原判决认为金冠公司是为康健乐应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李少章、胡水明系金冠公司股东,金冠公司为李少章、胡水明提供担保违反了金冠公司的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担保协议》属无效协议。李少章、胡水明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债权因实际履行而消灭,金冠公司亦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判决认定金冠公司应当为康健乐支付给王倍的股权转让款、投资款、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胡水明、李少章系为康健乐代持股权,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唐诚成领走的32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唐诚成系王小明和王倍的股权代理人、当时金冠公司实际控制人。唐诚成领走款项的依据是虚构的事实,该笔款项系唐诚成代金冠公司股东王倍领取的股权转让款。(四)原判决要求康健乐支付延期履行协议赔偿款4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五)原判决认定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实际扣划款项数额为2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判决结果显失公允。王倍已从项目中获取了巨额回报,金冠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原判决若执行可能导致金冠公司破产,引发社会不稳。金冠公司、康健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秦昕提交意见称:一、秦昕受让的债权是基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及其所附附件所约定的权利,不是基于第15号调解书所附的《收购协议书》,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是协议当事人重新表达、处分民事权益的法律文书,不是执行和解性质的法律文书。二、秦昕与王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这一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书,秦昕获得了本案适格的诉讼权利。在一、二审审理确认之诉期间,秦昕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秦昕与王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金冠公司、康健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王倍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冠公司、康健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1.第15号调解书载明:该案系王小明以金冠公司为被告、王倍为第三人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案。康健乐原系该案案外人,后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2.金冠公司《公司章程》第30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