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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与房朝亮、廊坊市广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华祥路。 负责人:于立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盟,该支行工作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华祥路。

负责人:于立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盟,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朝亮。

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廊坊市广运工贸有限公司(原名廊坊开发区利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朱立红。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房朝亮、一审被告廊坊市广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一审第三人朱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错误,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房朝亮提交意见称: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提交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80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14)文鉴字第193号《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填写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2008年催收通知书)和填写日期为2010年8月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2010年催收通知书)上“廊坊开发区利丰工贸有限公司2360761”印章印文与填写日期为2007年4月12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2007年催收通知书)上“廊坊开发区利丰工贸有限公司23607641”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07年催收通知书上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早于2008年催收通知书上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2008年催收通知书上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早于2010年催收通知书上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房朝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鉴定结论仅能证明2008年、2010年两份催收通知书上廊坊开发区利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的公章与2007年催收通知书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并不能证明2008年、2010年两份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与2007年工商部门销毁的公章是否一致,也不能证明加盖公章的时间就是2008年10月8日和2010年8月6日当日;第二份鉴定结论不能证明2008年、2010年两份催收通知书上利丰公司印章形成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形成时间晚于2007年6月19日;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另外,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还提交了利丰公司还款的若干证据材料,房朝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早已存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关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鉴定结论作为“新的证据”仅是原审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而再审申请人提交同一鉴定机构作出新的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是,原审中当事人并未对三份催收通知书上利丰公司公章印文的同一性进行过鉴定,而再审审查中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程序终结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情形下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新的证据”使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但即便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首先,上述鉴定结论虽然能够证实三份催收通知书上印章印文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但不能证实形成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2010年两份催收通知书形成于2007年6月19日利丰公司公章销毁之前的事实;其次,上述鉴定结论虽然能够证实2008年、2010年两份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利丰公司公章印文与2007年催收通知书上的利丰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形成,但2007年催收通知书上的利丰公司公章印文是否系销毁的公章形成,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2010年两份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利丰公司公章印文与2007年6月19日已销毁的利丰公司公章一致的事实;再次,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在原审以及再审审查中均认可,2008年、2010年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发时间均由其工作人员填写,该情节与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梅在一审中所提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让其在空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抗辩相符,加之再审审查中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空白催收通知书上填写的日期均为客观真实的主张,因此二审法院认定2008年、2010年两份催收通知书系空白催收通知并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8号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答复》认定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利丰公司还款的证据材料,均为原审时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农行廊坊开发区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