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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与广西穗安农业示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7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穗安农业示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b-0411号。 法定代表人:谢以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7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穗安农业示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b-0411号。

法定代表人:谢以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振宇,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方,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穗安农业示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穗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移民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穗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水库移民局垫付穗安公司的3000万元征地费系借款性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水库移民局垫付3000万元征地费已“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与事实不符;即便经过审批,但由于水库移民局系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无权对外出借移民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上述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二、穗安公司仅取得14717445.73元征地“三费”所对应的仍属农业用地性质的1365.477亩土地使用权,其余14982554.27元已被水库移民局挪作他用,故原审判决判令穗安公司返还全部2970万元借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判令穗安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89.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穗安公司将每一次处置土地所得款项的3%支付给广西盛元律师事务所,但实际上已征土地不存在任何处置行为,也未取得任何处置所得款项,因此穗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审判决判令穗安公司向水库移民局支付律师费,与合同约定的支付对象不符。综上,穗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水库移民局提交意见称:穗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判令穗安公司支付水库移民局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是,2000年1月27日,水库移民局与穗安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县人民政府、大化县移民办就停止农业示范基地项目实施、已征土地交穗安公司经营、已拨付3000万元征地费用由穗安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前退还水库移民局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于穗安公司未按上述时间退还3000万元款项,双方又分别于2002年8月25日、2004年11月2日就3000万元款项返还问题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对穗安公司应返还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诉讼实际系因水库移民局向穗安公司垫款3000万元、穗安公司未按约全部返还而产生的纠纷,此情形与企业间借贷行为不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穗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另外,该3000万元垫付给穗安公司是否经过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与合同效力无关。因此,穗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穗安公司应返还的垫资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穗安公司认可水库移民局向其拨款3000万元,但主张只使用了其中14717445.73元,其余部分被水库移民局挪用。为此穗安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水库移民局返还挪用的公司征地款18911974.3元(其中还包括土地补偿费3629420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穗安公司反诉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穗安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穗安公司申请再审依然主张除14717445.73元之外的款项被水库移民局挪用,其不应返还。对于上述主张,穗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穗安公司未按《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返还3000万元垫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以应还款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补充协议》约定,最高不超过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最低不低于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自1997年水库移民局垫付款项时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期利率分段计算。原审中,穗安公司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平衡,已对合同约定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现穗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补充协议》虽然还约定该部分费用从穗安公司处置土地所得中支付,但《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如穗安公司处置土地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的,应以其他途径偿还。因此,穗安公司主张其未处置土地,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穗安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支付标准是欠款总额的3%,据此可以认为双方认可该数额的费用已经作为穗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债权的一部分,而不论诉讼之时该笔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判令穗安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至于支付的对象,《补充协议》确有“乙方另支付3%给甲方的委托律师—盛元律师事务所作为按还款《协议书》规定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的约定,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该费用必须支付给该律师事务所的结论。考虑到《补充协议》签订于2004年11月,至今一直未有律师事务所向穗安公司主张该费用,穗安公司向水库移民局支付后,即便再有律师事务所向其主张,其也可以已向水库移民局支付为由进行抗辩,不会产生重复支付问题。因此穗安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89.1万元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穗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穗安农业示范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