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8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连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朋举,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孙东成村18号。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治刚,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郝家疃村兴华街卧龙胡同4号。 再审申请人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朋举、一审被告李治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用于承德市鹰手营子新景家园工程的租赁物赤钢管123813米,扣件41070个,折合65吨,折价款为2227428元。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河北鹏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德市营子区新景家园居住小区脚手架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说明:脚手架中的钢管为11.312吨,扣件用量为2968个,折价款为479868.53元。从此新证据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实际用量相差近5倍,严重与事实不符,因此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由于段朋举与李治刚、张希林等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晨都公司已就此案向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也已进入初查阶段。(三)段朋举的起诉依法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段朋举答辩称,(一)晨都公司提交的鉴定不能作为新证据;且晨都公司在案涉工程之外尚有其他项目工程,其是否将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其他工程,并未可知,故其提供的鉴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晨都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诈骗的理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李治刚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晨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晨都公司所称的新证据能否作为启动本案再审程序的理由问题。晨都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所称的新证据,系其单方委托河北鹏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所需钢管和扣件量进行的鉴定。对此,该鉴定所依托的基础材料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即已经客观存在,且该鉴定并不具备客观上晨都公司无法取得的情形,晨都公司所提供的上述鉴定报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且退一步而言,该鉴定同本案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关联性不够强,不能达到证明晨都公司未收到段朋举所交付工程钢管、扣件的目的。详而言之,在李治刚认可已经收到案涉争议的钢管、扣件,且晨都公司的收料员所出具的收货单也已经证明收到段朋举所交付工程钢管及扣件的情况下,晨都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钢管及扣件用于案涉承德市鹰手营子新景家园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建设,无法确定。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晨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够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晨都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晨都公司所主张的段朋举、李治刚、张希林等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晨都公司自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即已提出段朋举、李治刚、张希林等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张,但其均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此问题所作出的结论以佐证该主张,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段朋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治刚证明在2010年4月份其自晨都公司离职之后,段朋举多次向其追要租赁费,其也向晨都公司反映过段朋举的要求;且李治刚认可段朋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段朋举主张权利的意愿及李治刚的所述,认定段朋举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晨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