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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富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向阳村一组(邳州市航道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向阳村一组(邳州市航道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世纪大道富贵第一城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湖,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东耕,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富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兴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和狮通过挂牌竞买方式拍得国有土地2006-0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6月27日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地块并未办理国有土地收储、征用手续,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林和狮或富兴源公司依法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无权将其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富兴源公司、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河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坝头老村土地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据2008年5月5日东方公司与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市政府)、运河镇政府三方签署的《邳州市坝头老村改造及房产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改造开发协议),东方公司是以出让方式从邳州市政府初始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东方公司与富兴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表面上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真正目的是为了替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仅仅是为了东方公司履行土地改造开发协议的形式需要,并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东方公司和富兴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富兴源公司是法定纳税主体,东方公司没有替其承担税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富兴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方公司是否负有缴纳土地转让税款的合同义务。(一)关于富兴源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08年5月12日,富兴源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2006-0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方公司,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承担土地交易过程中双方应交的所有税费。东方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上述协议不是真实有效的协议,该公司是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对此,本院认为,涉案2006-07号地块最初由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2006年5月29日富兴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和狮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土地出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林和狮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2008年5月12日,富兴源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地块转让给东方公司,该转让行为经过了富兴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和狮的授权和确认,也经过了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准。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将全部土地转让款支付给了富兴源公司,并依据合同约定,以富兴源公司的名义缴纳了部分税款,随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证明,诉争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是东方公司自觉自愿的行为,该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真实有效。东方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和对象,与其所主张的2008年5月8日的改造开发协议不一致。尽管东方公司的土地权证载明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但该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其是从邳州市政府原始取得土地,为何其与富兴源公司的土地转让交易行为经过政府批准同意;该公司又为何以富兴源公司名义缴纳了部分税款。而且,东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代邳州市政府向富兴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依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否定诉争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关于税费的承担主体。法律并不禁止交易双方当事人对税费的最终承担主体作出约定,且东方公司也部分履行了缴纳税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判令东方公司承担土地交易过程中的税费并无不当。

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