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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嘉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大京延吉纺织有限公司、延吉纺织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嘉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嘉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京延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琇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淳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纺织厂。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西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全日镐,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嘉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京延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京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纺织厂、延边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大京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不适用本案。本案是改制后的企业对原企业债务承担问题,而非《复函》规定的外商投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以法释(2003)1号公告公布,具有法律效力。而《复函》是以(2003)民二外复第13号对商务部的答复,本质上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大京公司以该《复函》抗辩不了《企业改制若干规定》。3.无论是外资企业还是中资企业,均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和约束,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外资企业不能在中国有超国民待遇,同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4.如按二审判决认定,延吉纺织厂取得33.33%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投资行为而非企业改制,则该投资行为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大京公司依法不能取得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5.延吉纺织厂出资的土地、厂房、办公楼等是讼争债权的抵押物,作为债权人的嘉骏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延吉纺织厂、国资公司和大韩民国大京毛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京株式会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延吉纺织厂持有的33.33%股份以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其中的债务应包括本案债务。(二)二审判决认定延吉纺织厂持有的33.33%股份作价50万美元为合理对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转让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大京公司支付的50万美元,由“延边州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生活费发放办公室”出具收据,说明该笔款用于安置合资企业原延吉纺织厂的职工,等于没有实际支付,相应股权实际没有转让,同时也说明本案所涉改制系国企改制。嘉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大京公司不应在接收延吉纺织厂财产的范围内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复函》规定,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该《复函》是对《企业改制若干规定》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明确,属于上述规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并非如嘉骏公司所主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从商务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内容看,前述《复函》的出台背景是《企业改制若干规定》颁布后,外国投资者对于该司法解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制后债务承担问题所确定的有关规则表示关注,担心该司法解释如果适用于外商投资,将会影响外资参与国内企业改组的顺利进行,商务部出于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以及进一步吸引外国投资的考虑,函请最高人民法院就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问题予以说明。据此可以认定《复函》已经明确将外国投资者参与的国有企业改制排除在《企业改制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具体到本案,大京公司系由延吉纺织厂与大韩民国甲乙纺织株式会社成立的甲乙延吉纺织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延吉纺织厂与大韩民国甲乙纺织株式会社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的行为属于《复函》规定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企业改制若干规定》。

2.延吉纺织厂虽将其主要资产投入大京公司,但是其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只是责任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转换成为对大京公司享有的股权。虽然199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是该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延吉纺织厂的出资行为无效。因此,延吉纺织厂的债权人包括嘉骏公司在内的债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嘉骏公司只能是在延吉纺织厂清偿不能时请求执行上述股权,而无权要求大京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国资公司已将延吉纺织厂在大京公司的全部股权以5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大京株式会社,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看,该转让价格系根据大京公司的资产、负债和经营状况,并参照了大京株式会社受让大韩民国甲乙纺织株式会社股权的转让价款确定,且履行了职工大会审议和报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等手续。因此,延吉纺织厂在大京公司已经不持有股权,故嘉骏公司对于大京公司不享有任何的请求权,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请求权。至于嘉骏公司提到的50万美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转让行为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

3.嘉骏公司主张延吉纺织厂、国资公司和大京株式会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的是国资公司持有的在大京公司的33.33%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其中的债务应包括本案债务,故大京公司应对延吉纺织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即使嘉骏公司的主张成立,上述债务也应由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大京株式会社承担,而非由合资公司大京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