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新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5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彦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 法定代表人:张鸿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鸿军。 一审被告:曹恒臣。 新乡市牧野区新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一审被告张鸿军、曹恒臣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新发公司与鸿达公司在主借款合同签订之前,鸿达公司所欠汇通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在此基础上,仍然认为新发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形成以贷还贷,显然自相矛盾。第二,即使将鸿达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2日形成的借款看作“旧贷”,也不符合以新贷还旧贷的主体要件。因为,无论是以贷还贷,还是变相以贷还贷,都应当存在于或变相存在于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但是,本案所涉贷款的债权人为新发公司,与汇通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也非“变相一体”。第三,新运公司与主债务人鸿达公司具有相互担保的关系,对鸿达公司的偿债能力是了解的,对本案的借款用途也是知情的,因此,即便鸿达公司借款是为了还旧债,也未加重保证人新运公司的责任与风险,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变相以贷还贷,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先后有两笔借款,“旧贷”为2011年11月2日鸿达公司从汇通公司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无保证人,且到期没有归还。“新贷”即本案借款,为2012年1月11日鸿达公司从新发公司借款1500万元,新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但该借款实际由汇通公司发放,分别是2012年1月12日发放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发放500万元。鸿达公司的“旧贷”是向毛爱莉等借款归还汇通公司的,在汇通公司收到此“旧贷”款项后的次日,汇通公司便实际发放了新发公司借给鸿达公司的“新贷”,鸿达公司在收到“新贷”后的次日便又归还其欠毛爱莉等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属变相的以贷还贷,二审判决认定准确。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新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借款是用来归还“旧贷”的,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新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牧野区新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