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B053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喆嗣,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毛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玲,青岛市南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伟刚。 委托代理人:王玉玲,青岛市南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长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捷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48号73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喆嗣,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被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置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南通二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期间,南通二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已与捷能置业及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特依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二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0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23540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