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纳金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贺斌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锡麦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杨家湾一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敢闯,该公司董事长。 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因与无锡市锡麦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由锡麦公司将设备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判项,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述判项,超出了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鼎业公司只欠锡麦公司余款1231190元。原审判决鼎业公司支付余款16033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锡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鼎业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仅判令锡麦公司向鼎业公司支付104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鼎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从最后试机之日起算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而应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锡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在二审时,锡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包括“撤销原判”。因此,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由锡麦公司将设备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判项,均未提出上诉”,不符合事实。其认为原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述判项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鼎业公司为说明其已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无锡市锡麦粮机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及运费数额清单》。对于清单中的第11、18、22、38、42、45、46项,锡麦公司不予认可。在鼎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7项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对其所欠款项余额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三)锡麦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全套设备提供给鼎业公司。该设备虽然有瑕疵而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在整体上并不影响鼎业公司使用,且鼎业公司事实上亦已将该设备投入生产运营。鼎业公司在诉讼中称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约定整套设备总价款为600万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锡麦公司支付104万元的违约金,在整体上是公平的。原判确定从最后试机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因为此时才能确定案涉设备存在瑕疵,故其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应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鼎业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