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庆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庆瑞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 曹庆书因与连云港庆瑞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瑞都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庆书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法院判决先错误认定申请人未按期履行认缴的出资额,后认定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身就自相矛盾。(二)申请人与董淑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董淑军十分清楚公司资产及财务状况,公司净资产价值不低于1200万元,申请人与董淑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公司资产一种清算行为,也是申请人退出公司行为,属于公司的意思自治。(三)申请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不是公司股东,转让后的公司属于董淑军个人公司,庆瑞都公司存在资本不充实情况,也只能由公司向前手股东董淑军及现公司股东追偿,申请人与庆瑞都公司已无任何法律上关系。二、判决程序上违法。一审、二审未依法追加董淑军为被告,剥夺了申请人诉讼权利;一审、二审法官超过诉讼请求判决,庆瑞都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了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但判决是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现已经被最新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取消。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都是严重错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该知道仍然受让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四、法院判决不公平。申请人经营公司两年多时间,对公司投入了财力,人力,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双方对应公司的净资产,要求给付392万元合理的股权对价,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不再承担股东义务。双方都没有补足出资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视同都认可不用同时补足出资,反之,如果双方同时补足出资,则公司资产价值将增加800万,相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也应增加,不会以392万元确定。 综上,(2014)苏商终字第0011号判决书及(2013)连商初字第0115号判决书无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审理程序上均有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曹庆书是否应对庆瑞都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曹庆书的出资来源于向他人借款,在注册验资后即将该出资款转出归还他人,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曹庆书主张,其与董淑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净资产价值不低于1200万元,转让股份是对公司资产一种清算行为,也是其退出公司行为;股份转让后,其与庆瑞都公司已无任何法律上关系,公司只能向现股东追偿。对此,本院认为,庆瑞都公司的资产数额属于公司资产增值所致,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股东不论是退出公司或将公司股份转让,其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也并不因此免除。对曹庆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曹庆书主张,股权转让时,价款只针对公司未补足出资时的净资产,若都补足,则股权转让价格不会是392万元,一、二审判决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曹庆书与董淑军之间股份的转让、价格的确定等是曹庆书与董淑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庆瑞都公司并无约束力,二者有关股份转让价格的约定,并不能推导出庆瑞都公司免除了曹庆书的补足出资责任。若曹庆书认为股份转让时未考虑全部补足出资后庆瑞都公司的资产,价格显失公平,或曹庆书认为董淑军已经承诺替其向公司补足出资,其可以依据与董淑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或董淑军的承诺,向董淑军另行主张。对曹庆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是独立的,庆瑞都公司可以只以曹庆书为被告起诉要求补足对庆瑞都公司的出资义务,董淑军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判决未追加董淑军为被告并无不妥。对曹庆书主张本案应追加董淑军为被告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曹庆书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曹庆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庆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