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孟凡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孟凡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延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股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过程中,地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延旺向案外人王军等转让了股权,不再担任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骗取了银行巨额贷款,但隐瞒该事实和本案诉讼情况,将股份转让给王军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权不真实,股权转让不合法。三、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查明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登记变更为王军的情况,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地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地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法律文书以及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侵吞地丰公司资产,所谓欠款早已被抵销。 2.股权转让交割单。用以证明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所谓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3.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令,检察机关批捕证明。用以证明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已被羁押。 4.工商执照。用以证明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军。 5.股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军等人。同时,该合同中有关资产与负债持平的条款不真实,经审计,地丰公司负债远大于资产。 6.银行汇票。用以证明王军接收地丰公司后,投入6000万元进行生产、经营。 本院审查查明,地丰公司曾因不服本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地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地丰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地丰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如何认定。二、涉案《股权转让及债务清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王军所主张孙延旺对王军等人的隐瞒、欺诈行为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地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 地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涉及两方面问题。涉及地丰公司主张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骗取贷款、侵吞公司资产的问题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涉及地丰公司主张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对王军进行欺诈的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地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新证据。 二、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及债务清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从涉案《股权转让及债务清理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了股权转让,还有债权转让。对于涉及股权转让部分的内容,地丰公司虽主张相关股东会议纪要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涉及债权转让部分的内容,由于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涉及地丰公司,地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地丰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及债务清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依据不足。 三、关于地丰公司主张孙延旺对王军等人的隐瞒、欺诈行为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 本案审理的是孟凡伍、孟凡钧与孙延旺、地丰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王军等人受让股权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孟凡伍、孟凡钧和孙延旺股权转让在前,王军等人受让股权在后,如果王军等人认为孙延旺对其承诺地丰公司没有对外欠款以及正在进行的诉讼构成欺诈,应当另案主张。 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经与地丰公司核对,本案立案时,孙延旺确实是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立案阶段,程序没有错误。(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地丰公司发生股权变动、法定代表人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接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由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参加庭审的申请。同时,新法定代表人王军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按照其陈述是孙延旺对其进行了欺骗、隐瞒,以致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是人民法院错误拒绝了其参加庭审的申请。(三)即使王军的陈述属实,王军确系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本案当事人,地丰公司才是本案当事人,地丰公司称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地丰公司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地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