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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勋与高天云、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佳勋。 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天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佳勋。

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天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治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治峰。

一审被告:张静。

再审申请人张佳勋因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公司)、白治峰及一审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佳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2010年12月16日张佳勋受白治峰委托以自己名义写给高天云的借条及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2、2013年8月28日高天云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说明真正的出借人是石二黑,借款人是白治峰,担保人是彤阳公司,而实际借款使用人、受益人是彤阳公司,而非张佳勋。3、高天云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并且其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证明高天云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4、高天云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其曾向白治峰及其公司追要过借款。(二)张佳勋不应对诉争5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张佳勋不是借款人。张佳勋受高天云委托联系有借款需求的彤阳公司出借500万元款项。500万元款项由高天云之妻“石二黑”的账户汇至彤阳公司的账户,高天云在票号为0169072《乌海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是借款,写明高天云、石二黑的身份证号码。2、收款人账户并非张佳勋指定,而是彤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治峰请张佳勋帮助发给高天云,二审法院认定高天云将款项汇入张佳勋指定账户与事实不符。3、张佳勋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属于代理行为。因转款时白治峰在呼和浩特市,高天云提出让张佳勋先打借条,待白治峰回来后再打借条更换。白治峰回来后在王慧生的见证下打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石二黑借款5000000,伍佰万元整,借款人白治峰”,并加盖彤阳公司公章为担保人。张佳勋用此条更换之前自己打的借条,但高天云不予更换,张佳勋将此条的复印件交予高天云,高天云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张佳勋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属于代理行为。4、还款人是彤阳公司。高天云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与白治峰多次协商还款事宜。2011年3月22日彤阳公司从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爱萍的账户分别汇款至石二黑的账户45万元,偿还利息。高天云在庭审中认可“45万元的利息是白治峰第一次给我(高天云)还的利息。”5、本案一审判决确认彤阳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张佳勋起到联系、经手的作用,张佳勋并非该款的使用人、受益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张佳勋起到联系、经手作用,一方面又认定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均应视为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偿还责任,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关于“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1、本案原告应为石二黑,而非高天云。2、本案被告应为彤阳公司和白治峰,张佳勋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四)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则高天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本案应属刑事案件。张佳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的问题。张佳勋申请再审主张的所谓新证据包括其出具给高天云的借条、高天云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高天云的庭审陈述。其中,张佳勋出具给高天云的借条以及高天云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而高天云的庭审陈述属于二审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上述三份证据均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二)关于张佳勋是否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白治峰和其所在的彤阳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即张佳勋是否是诉争款项的借款人。高天云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高天云持有张佳勋书写的借条原件,尽管白治峰也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该张借条的原件由张佳勋持有,高天云并不认可白治峰是借款人;诉争借款虽直接划入白治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彤阳公司账上,但该账户是由张佳勋提供给高天云。鉴于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张佳勋,再加之高天云是以张佳勋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白治峰和彤阳公司属于一审法院根据张佳勋的申请追加的被告,这表明高天云认可的合同缔结对象是张佳勋而非白治峰和彤阳公司,故本案二审法院判令张佳勋与白治峰、彤阳公司共同偿还高天云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张佳勋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白治峰、彤阳公司进行追偿。

(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高天云通过其妻石二黑的账户向彤阳公司的账户转款,张佳勋向高天云出具借条,这表明张佳勋认可石二黑的转款行为是代表高天云,故高天云对诉争借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原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仅要求被告明确,不要求被告适格,故原告提起诉讼只需明确被告是谁即可,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适格的,可以向原告释明更换被告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高天云以张佳勋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且张佳勋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人,属于本案适格被告。3、张佳勋所提高天云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张佳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佳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