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9号 法定代表人:邢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云刚,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三亚公司。 负责人:邢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云刚,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爱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三亚公司(以下简称海联三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联合开发合同书》明确约定,如大信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开发费,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认定了大信公司的违约行为,但没有支持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是指双方应各自向对方承担己方具体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并不是笼统地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3000万元损失由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自行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信公司向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3000万元,并由大信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2014)民申字第787号案件系关联案件。本院已在(2014)民申字第787号案件中就海联公司、海联三亚公司与大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作出了认定。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合同无效,以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主张大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在合同是否有效上与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不同认识,但其最终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鉴于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因此,对于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和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三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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