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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国信药业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446弄1号1905-1906室。 法定代表人:虞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小平,该公司员工。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446弄1号1905-1906室。

法定代表人:虞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小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国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高新产业基地a-705号。

法定代表人:杨保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山东国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再审申请人大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大陆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认定有误。1、大陆公司与韩国希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本案重要证据,大陆公司提供了该份证据原件,虽然最后一页是复印件,但合同的最后倒数第二页,有大陆公司及希杰公司的签名,是原件,并经过一审法院的质证与认证,应予认定。二审之后,大陆公司再一次对公司相关文件进行排查,发现了希杰公司与大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原件,经翻译公司确认,与大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经过认证与公证的那份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证明大陆公司与希杰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9年11月1日。2、一审中大陆公司还向法院提供希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希杰公司发出的《警告信》中关于赔偿金额计算的5倍,是指向同一客户销售的数量的5倍,即在《警告信》发出前大陆公司向代理区域外的客户销售一定数量的产品,在《警告信》发出后又向区域外的同一客户销售一定数量的产品,这二个数量的相加的5倍,而不是过去对所有区域外的客户的销售数量总和的5倍。该份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未作认定。3、一、二审法院认定大陆公司享有代理权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后,大陆公司委托第三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总代理商协议书》上希杰公司的印文与经过公证的希杰公司的印文进行比对鉴定,证明《总代理商协议书》上的希杰公司的印文与经过公证的希杰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这证明法院调取并作出认定的《总代理商协议书》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以一份虚假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二、关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8.4协议)的效力,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有误。1、8.4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如果甲、乙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与韩国希杰有限公司的代理协议终止,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不仅仅一个附失效条件的条款,还是一个生效条款。由于大陆公司之后一直未与希杰公司达成新的代理协议,故8.4协议生效的基础不存在,应为无效协议。2、希杰公司方刻林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共二份,第一份的有效期至2009年6月23日止,希杰公司直至2010年4月30日方才取得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股在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4月30日之间,希杰公司生产的方刻林是不可以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大陆公司无法与希杰公司签订有关方刻林在国内销售的任何协议,同样希杰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的有关销售的协议也是没有效力的。3、8.4协议笫3条约定是对《警告信》约定的赔偿方式的一种修正,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方式有误,加重大陆公司的赔偿责任。假设8.4协议有效,大陆公司与国信公司也对赔偿方式作出了修正,否则无需在明确赔偿方式按照《警告信》的所列条款的约定向对方进行赔偿之后再加上一句“赔偿金额按销售到对方区域内的注射用盐酸万古霉素的销售额的五倍向对方赔偿”,所以应认定双方对赔偿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大陆公司一审中提供其与希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证明其代理权限至2009年11月1日,在希杰公司发出《警告信》及双方当事人签订8.4协议之时,大陆公司没有代理权。希杰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其对《警告信》中销量一词的解释,该解释应予认可,但一、二审法院均根据其需要采信证据的部分内容。综上,一、二审法院对大陆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不予采纳,对采纳的证据选择性认定,侵害大陆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国信公司答辩称:一、大陆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二、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格,且系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8.4协议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即使大陆公司与希杰公司代理协议终止,也不影响其对民事行为作出的承诺,更不影响协议效力。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大陆公司与希杰公司的代理关系并未于2009年11月1日终止。五、根据国家对进口药品管理的规定,在进口药品许可证过期后,进口单位可以申请临时进口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发给进口药品批件,进口单位同时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原件及进口药品批件原件到指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药品备案手续,进口药品注册证到期后批准进口的药品可以在中国市场继续销售。大陆公司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在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4月30日仍可以继续进口销售方刻林。六、8.4协议并未对《警告信》的内容进行变更,大陆公司应以国信公司的全部损失为依据赔偿损失。综上,大陆公司的再审申请无法成立,应予以驳回。

再审中,大陆公司提交两份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一是大陆公司与希杰公司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其与希杰公司的代理关系于2009年11月1日已终止;二是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大陆公司与希杰公司代理关系并未终止所依据的《总代理商协议书》是虚假的。对于《协议书》,国信公司认为,《协议书》原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也不是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协议书》在骑缝章、印章等存在形式瑕疵,所约定的价格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国信公司认为,其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格,且系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