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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 负责人:张乃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

负责人:张乃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中地装备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卢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a-10。

法定代表人:吴文倩,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贲红镇杭宁达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中地装备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