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杰,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晖,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一期10号楼1单元302室。 诉讼代表人:王建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证券)缴纳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前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前锋公司已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前锋公司未真实出资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1、前锋公司已向五洲证券足额出资并经验资报告确认。前锋公司已分别于2004年3月3日、5日分两次从自己在深圳商行湖贝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将8700万元出资款汇入到了五洲证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福田支行)开设的验资账户,且经验资报告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前锋公司未真实出资,证据不足。从河南证监局调查报告、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宇会计公司)审计报告看,五洲证券与广发行福田支行相配合,将股东汇入到验资账户的出资款转出返还给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李结义等人共计1亿元。但前锋公司出资中的7930万元系来自于深圳市友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述1亿元无关,且上述款项也未转回前锋公司账户内。原审判决认定前锋公司的全部出资款返还给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李结义等人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二)前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五洲证券和广发行深圳福田支行承担。前锋公司对于五洲证券与广发行福田支行合谋从验资账户划转出资款的情况不知情,没有参与,前锋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五洲证券与验资账户的开户行串通配合,违法将前锋公司的出资款转出验资账户,责任应由五洲证券与广发行福田支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前锋公司明确知道无须缴纳出资即替鑫融公司代为持股,对不履行真实出资义务等事实是知悉或说是放任,属主观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前锋公司代持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三)原审判决以前锋公司未真实出资为事实基础适用法律,但前锋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故原审判决以该事实为前提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庭审时,合议庭总结的需要查明的焦点事实是前锋公司的出资款从验资账户转出的具体资金流向等,但原审判决没有以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判非所审,属于错判。(五)五洲证券在一审中撤回对部分出资款被划走负有重大责任的广发行福田支行的起诉,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且不通知前锋公司,侵害了前锋公司的权益,违反法定程序。(六)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查处,五洲证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其应通过向有关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赃的方式挽回损失。原审判决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五洲证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前锋公司虽称其已足额缴纳了向五洲证券的出资870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验资确认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五洲证券在本案所涉增资扩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进行了相关事实调查和行政处理。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后做出的调查报告以及委托专业审计部门审计后做出的审计报告的认定,包括前锋公司在内的五洲证券8家新增股东均未真实出资,其验资资金均是利用案外人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结义及杜宣等6人的共计1亿元资金,在验资期间由五洲证券和广发行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进行配合,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故结合中国证监会因五洲证券上述违法行为已吊销其证券业务许可及责令其关闭的事实,以及河南证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和中兴宇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认定,前锋公司提供的其向五洲证券验资账户内转入87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验资确认报告,不足以推翻上述证券管理部门及审计部门作出的前锋公司未如实出资的事实认定。原审判决依据河南证监局和中兴宇公司所作的调查报告和审计报告,认定前锋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前锋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系代鑫融公司持有股份,基于鑫融公司和前锋公司均未真实出资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前锋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原审庭审中,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前锋公司是否存在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从而应向五洲证券支付870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审围绕该焦点问题对前锋公司出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调查,原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未作出新的事实认定。因此,前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判非所审与事实不符。五洲证券在一审中撤回对广发行福田支行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行使,前锋公司主张原审准予五洲证券对该行撤回起诉的请求,系恶意转嫁责任给前锋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五洲证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依法起诉未真实出资的前锋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实际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前锋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前锋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