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国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夏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方,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澳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高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国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万方,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傅维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