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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澳实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国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夏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国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夏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方,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澳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高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国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万方,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傅维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