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9号 委托代理人:黄清枝,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一泓,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伙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杨。 委托代理人:张伙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春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兴美。 再审申请人吴克樑、朱坦华、阳杨因与被申请人俞春妹、吴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克樑申请再审称,(一)在吴克樑未得到分文的情况下,原判决让吴克樑承担200万元返还责任及利息错误。(二)原判决要求吴克樑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 朱坦华、阳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朱坦华、阳杨实际已履行了抵押人义务,原判决所谓其不符合担保人特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判决超出俞春妹的诉讼请求。朱坦华、阳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克樑、朱坦华、阳杨的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吴克樑、吴兴美为借款人,朱坦华、阳杨为担保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应当根据本案事实准确界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吴克樑、吴兴美实际收取了200万元,朱坦华、阳杨实际收取了900万元且并未将该款项转给吴克樑、吴兴美,俞春妹通过案外人向朱坦华账户转款270万元的依据是朱坦华在俞春妹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添加的户名、账号、金额、开户行等信息。原判决基于前述相关事实认定吴克樑、吴兴美、朱坦华、阳杨均为借款人正确。 其次,在一审判决吴克樑、吴兴美承担200万元还款责任并支付俞春妹14.9万元律师费的情况下,二人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中,吴克樑与吴兴美对俞春妹通过案外人向其认可的账户支付180万元、朱坦华转入吴克樑账户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吴克樑、吴兴美以上述款项均被案外人取走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合同》载明,若吴克樑、吴兴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俞春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在二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判决根据俞春妹之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最后,朱坦华、阳杨主张系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相应房屋所有权为代价收取900万元,但一审判决基于二人实际收取了俞春妹支付的该笔款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案涉房屋所有权仍在阳杨名下等事实,认定二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此外,尽管俞春妹因对对方当事人合同主体地位的理解与法院最终认定的结论存在不一致之处,导致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朱坦华、阳杨承担900万元的还款责任,但俞春妹所提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实现其1100万元债权,原判决基于本案事实判令朱坦华、阳杨就其实际收取的900万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俞春妹的诉讼目的,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坦华、阳杨认为原判决超出俞春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 综上,吴克樑、朱坦华、阳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克樑、朱坦华、阳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