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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与王庆洲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洲,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桶张河村9号。 委托代理人:姜小才,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洲,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桶张河村9号。

委托代理人:姜小才,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桶张河村河西61号,系王庆洲之女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299号。

负责人:赵建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霞,该公司计量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庆洲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庆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王庆洲主张的损失并非焦作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是停电造成的停业损失”的认定错误,王庆洲的主要诉求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焦作供电公司赔偿,二审判决却私自改变王庆洲的诉求。(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有关王庆洲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认定。王庆洲有录音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在停电后多次找焦作供电公司协商,要求尽快恢复供电。(三)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合同约定计量互感器倍率为600倍,实际标牌互感器倍率是800倍,互感器倍率产生纠纷过错责任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认定错误。合同约定计量装置互感器为600倍,约定凭计量装置记录收取电费。焦作供电公司不但没有依据计量装置记录收取电费,而且还违约变更计量装置互感器的倍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且诉讼中,焦作供电公司与公证处在不通知法院和王庆洲的情况下,私自带领单位职工及律师,将财产权属于王庆洲的互感器卸掉,单方鉴定并制作公证书,该公证书系伪造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四)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关于“焦作供电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视为其包括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性质不符,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焦作供电公司答辩称,(一)王庆洲的再审申请理由中所主张的新证据在一审、二审中均已提及,不是新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焦作供电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王庆洲停电,不是事实。(三)焦作供电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问题,王庆洲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四)本案焦作中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焦作供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平,但为了服判息诉,焦作供电公司仍然履行了生效判决。请求驳回王庆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情况,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庆洲所主张损失的性质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从该定义可见,在供用电合同中,缴纳电费和供电系用电方和供电方的双务对待给付义务,也是其合同主要义务。在履行供电合同中,供电方不能影响用电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即使在供电方有合理理由中断供电时,供电方也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用电方,对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供电方在停电之前的通知义务,系供电方享有中断供电权利时应履行的义务,此义务系供电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从合同义务。在违反该从合同义务时,供电方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承担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给用电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供电方有权停止供电,其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赔偿损失应限于“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此种损失也就是二审判决所称的“未履行通知义务给王庆洲造成的损失”。

基于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王庆洲存在欠付电费的违约事实在先,而焦作供电公司在王庆洲欠付电费的情况下,有权中止该合同的履行。但是在焦作供电公司中止合同履行时,其应依据约定提前五日履行通知义务;在焦作供电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因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给王庆洲造成的损失。对此,焦作中院将赔偿的合理期限认定为163天,王庆洲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裁量不当。故王庆洲以焦作中院认定焦作供电公司赔偿其163天损失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关于“焦作供电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视为其包括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从本案一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来看,该认定只是作为计算王庆洲停业损失的参考依据,最终该依据并未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相反,本案一审判决系完全依据当事人在供电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加以处理。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王庆洲一天所能获得的利润,并裁定焦作供电公司违反“及时通知”义务应赔偿王庆洲163天的损失,诚如上面分析,王庆洲并无证据证明焦作中院的此裁量不当。故王庆洲关于焦作中院此节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王庆洲所主张的有新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问题。一方面,王庆洲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有新的录音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王庆洲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认定,鉴于该证据系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已经形成,王庆洲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王庆洲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不能采信。另一方面,即使从王庆洲所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来看,其只是要求焦作供电公司恢复供电义务,却未涉及主动要求缴纳欠付电费的事实,故其所主张的协商事实并不能作为其积极作为以减少损失的证据,因此,焦作中院认定其对于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并无不当。王庆洲关于其有新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