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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金与会东县会东镇杉松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金,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金,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会东县会东镇杉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

负责人:杨玉龙,主任。

李明金与会东县会东镇杉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杉松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明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明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转让涉案房屋,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迄今没有证据证明村民会议一致同意推翻房产转让协议及否定转让协议的任何决议的证据;其次,没有证据表明转让房产之前,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甚至乡规民约规定涉案房屋转让须经村民会议决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仍未对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作过法律解释和补充规定等强制性规定;最后,在本案起诉时也没有村民会议决定或同意以杉松村委会名义起诉并推翻杉松村委会与申请再审人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二审判决适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是错误的。首先,该法属组织法、基本法,根据《立法法》规定,其解释权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授权国务院或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实施办法,二审法院无权对该法及该条款作出立法内容的解释。其次,二审判决认定房屋转让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法律依据,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就有明确规定,而不应是事后推定,且不属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再次,涉案合同签订时、本案诉讼中,村民会议均没有决定此案房屋转让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最后,从立法宗旨及社会发展需要出发,应依法保护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保障交易安全。

被申请人杉松村委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会东镇杉松村委会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杉松村集体所有的房产。杉松村委会与李明金2004年3月1日签订的《会东镇杉松村委会房产转让协议》,是将农村集体所有的房产进行转让的行为。二审法院依照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应当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依法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已查明涉案房产转让的协议内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会东镇杉松村委会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李明金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转让涉案房屋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明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明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