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向忠。 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朝阳县隆源铁矿。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大庙镇宁杖子村。 投资人:杨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新,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景秀。 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朝阳县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大庙镇宁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向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向忠、朝阳县隆源铁矿(以下简称隆源铁矿)为与被上诉人许景秀、一审被告朝阳县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许景秀与杨向忠签订《朝阳县大庙镇隆源铁矿股权及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杨向忠将其拥有的隆源铁矿及铁选厂全部资产的80%股权份额及权益(包括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许景秀;许景秀同意受让并依据受让股权享有对应的股东权益,行使对应的权利,承担对应的义务;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工商变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许景秀向杨向忠、隆源铁矿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并对铁矿及选厂进行了投资改造。 2011年7月24日,隆源铁矿及杨向忠作为甲方与许景秀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共同确认:依据《转让合同》,许景秀已支付转让款2470万元;隆源铁矿及选厂改造期间,根据财务凭据,扣减经营收入资金后,乙方净投入改造资金1080万元。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双方同意将《转让合同》约定的隆源铁矿及铁选厂80%股份及资金权益退给甲方;第二条,退股资金为股权转让款2470万元、改造期间投入资金1080万元(共计3550万元)。资金支付办法为,协议签订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元,2011年8月12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2550万元;第五条,甲方如果未能按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资金,甲方承担如下全部义务:1、甲方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甲方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甲方除赔偿乙方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总金额(3550万元)外,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甲方包干经营隆源铁矿及铁选厂每天经营净利润20万元计算(不管隆源铁矿及铁选厂是否正常经营,均按此标准计算),按此包干经营利润标准,每天应当赔偿乙方包干经营利润16万元,每日累积计算赔偿乙方;第七条,按本协议约定,甲方按时足额付清乙方款项并完全履行后,原《转让合同》自动失效作废。 协议签订后,杨向忠于2011年7月24日两次向许景秀各支付汇款500万元,于2011年8月12日向许景秀支付650万元,8月17日支付950万元,8月18日支付250万元,9月23日支付200万元,9月26日支付100万元,10月10日支付100万元,11月1日支付50万元,11月2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截止2013年2月7日按期付款1650万元,逾期付款1720万元,尚有18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隆源铁矿、隆源矿业公司均为杨向忠一人独资企业,二单位共同使用采矿权人为杨向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对外经营。 2013年3月27日,许景秀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杨向忠、隆源铁矿、隆源矿业公司:一、立即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金及投资改造资金180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款3550万元的30%,即1065万元。二、按2011年7月24日与许景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的包干经营隆源铁矿的利润4320万元(暂时主张9个月的利润)。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额超过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为由,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转让合同》及《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杨向忠等应否给付许景秀股权转让金及投资改造资金180万元;应否承担违约赔偿款3550万元的30%即1065万元;应否赔偿许景秀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的包干经营隆源铁矿的利润4320万元(每天按16万元计算,许景秀暂时主张9个月的利润)。 一、关于《转让合同》及《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尽管《转让合同》是杨向忠将隆源铁矿全部资产80%股权及所有权益中包含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许景秀,但《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主体,采矿权人仍为杨向忠,且杨向忠仍然享有隆源铁矿20%股权及资产权益。因此,本案从性质上仍属对股权的转让,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现隆源铁矿及杨向忠与许景秀已签订《协议书》,许景秀已实际退出,不再经营,且95%的退股资金3370万元已支付给许景秀,尚有180万元(5%)未予退还。许景秀也表示不再经营,要求退款,赔偿损失。因此,杨向忠等主张《转让合同》及《协议书》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向忠等应否给付许景秀退股资金180万元,并赔偿3550万元的30%即1065万元;赔偿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的包干经营隆源铁矿的利润4320万元问题。杨向忠对许景秀主张给付尚欠退股资金180万元没有异议,该院对许景秀该诉请予以支持。依《协议书》约定,杨向忠、隆源铁矿应按时足额退还许景秀资金共计3550万元,现杨向忠按协议约定期限退款1650万元,没有按协议约定期限退款1900万元(延迟支付1720万元和至今未付18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迟支付1720万元及未支付180万元退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协议书》第五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杨向忠、隆源铁矿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除赔偿许景秀退股资金总额3550万元外,不管隆源铁矿及铁选厂是否经营,还要赔偿利润损失每日16万元,但在许景秀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协议约定和许景秀诉请的违约金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基于许景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向忠违约给其造成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考虑《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以未按约付款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作为杨向忠、隆源铁矿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许景秀仅以隆源铁矿、隆源矿业公司均为杨向忠一人投资,共同使用同一采矿权许可证进行经营即认为隆源矿业公司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