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涪西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天池村。 法定代表人:顾万贵,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玲华,女,汉族,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文胜乡北大街5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元升,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广场街12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庆液,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105号。 一审第三人:叶信平,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灵溪街144号。 再审申请人江油市涪西机砖厂(以下简称涪西机砖厂)因与被申请人郑元升、林庆液,一审第三人叶信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涪西机砖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涪西机砖厂是2008年“5.12”大地震毁损企业,因灾后重建停产,企业职工3年未发工资。在2012年11月上诉中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企业主管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盖公章证明属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批准缓交诉讼费。但却在2013年6月底收到四川高院缓交诉讼费不予准许限期交费通知。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586号裁定,违背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的规定。(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联合经营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除于当日支付2万元投资款,剩余资金498万元根本未到位,构成严重违约。2、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投资60余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一审法院追加叶信平为被告实为打击合法,保护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申请人郑元升、林庆液,一审第三人叶信平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四川高院是否存在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问题。四川高院于2013年6月13日向涪西机砖厂发出《通知》告知涪西机砖厂,其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该《通知》还明确,涪西机砖厂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若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涪西机砖厂未按上述《通知》要求交纳诉讼费,四川高院裁定本案按涪西机砖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故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涪西机砖厂关于四川高院上述裁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涪西机砖厂针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再审理由,其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涪西机砖厂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江油市涪西机砖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