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东大街3号(颖都家园)。 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震。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桑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震,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4月10日万诚公司向周震出具的借条不是本案的借条,真实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壹佰捌拾”万元,而非“壹仟壹佰捌拾”万元;真实的借条载明的违约金为每日“壹”万元,而非“叁点壹”万元。周震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不是借贷时的真实借条。(二)万诚公司与周震之间真实的借贷事实为:2009年4月,因经营需要,万诚公司向周震协商借款900万元,月息为8%,先预扣利息,期限三个月,逾期承担每日六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协商一致后,周震向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化提供了四张借条,该四张借条系周震打印并在空格处填写好相关内容后,交由孙文化签名并加盖万诚公司印章,且由万鼎公司担保,其中两张出借人为周震本人,另两张以周震朋友张建军的名义出借。上述四张借条900万元借款按月8%事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16万元,应付684万元借款现金,分两笔支付,一笔为2009年4月14日的285.8万元电汇凭证,一笔为2009年4月15日400万元承兑汇票。因承兑汇票需要贴息,当时贴息费用为6.2万元,双方协商,周震承担1.8万元,万诚公司承担4.4万元。万诚公司实收到其借款金额为679.6万元,加上贴息4.4万元,实收为684万元。本案中的1180万元借条系上述四张借条中180万元借条篡改而成。关于该四张借条涉及的款项,周震于2009年6月11日以帮万诚公司融资为由,向万诚公司借了50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6月19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借了保证金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合计借保证金650万元,借条约定的利息也为月息8%。2009年7月10日周震以四张借条中的一张270万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2009年7月份还了150万元,尚欠120万元。2009年10月份周震帮助万诚公司在苏州借款1000万元,万诚公司按照周震要求,用该1000万元偿还了以张建军名义借款的两张借条金额本息558万元(含利息108万)。从上述双方相互借款看,因双方互有借款关系,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直至2010年4月份出现破裂,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本案诉讼。(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专门性规定。特别是在双方就借条的真实性、资金的来源、支付能力、借贷金额发生严重分歧时,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依法审理、判决,但二审判决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审查上述双方的严重分歧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以证明借条被篡改,系伪造证据这一事实,万诚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万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4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于周震据以起诉的2009年4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万诚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借条“孙文化”的签名、万诚公司、万鼎公司的印章均是真实的,借条上“2009.4.10”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内容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孙文化”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以及万诚公司、万鼎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均为同时期,借条上签字与印章的形成时间为先书写后盖印。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万诚公司承认讼争借条是真实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承认实际收到685万元的借款。 2.万诚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和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否认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称讼争借条系周震将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变造而来,周震将借款金额由180万元变造为1180万元,并将逾期借款违约金由每日1万元变造为每日3.1万元。并且,万诚公司还主张本案实际情况是周震以自己以及案外人张建军名义借给万诚公司900万元,共分为四张借条,其中两张借条载明借到张建军共450万元,另有出具给周震的两张借条,一张是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条,另一张即为前述周震用来变造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该180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万诚公司收到其余三份借条项下的借款共计685万元,这些借款都已经偿还完毕,包括归还张建军的558万元和周震的270万元。万诚公司称之所以一审时认可讼争借条的真实性,是因为一审时其委托代理人不了解情况,也不是特别授权,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化称其一审后经仔细回忆想起了案件实情,现万诚公司以其二审庭审中变更后的上诉理由为准。本院认为,万诚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首先,一审过程中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薛火根以及万诚公司解除前述委托后重新更换的委托代理人荀红波、刘利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即包括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等。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应视为万诚公司的意见,万诚公司关于上述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无权代表万诚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且,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化也参与了一审庭审,在庭审后一审法院也多次与孙文化谈话并形成笔录,孙文化均未曾提及涉案借条系变造形成,在万诚公司2012年4月29日的上诉状中,万诚公司仍未提及借条系变造形成,直到2012年8月15日开庭时万诚公司提交的变更上诉状中,才提到该节事实。 其次,万诚公司关于本案实际情况是周震以自己以及案外人张建军名义借给万诚公司900万元以及共存在四张借条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直到2012年8月15日二审开庭时万诚公司才在其提交的变更上诉状中提到讼争借款涉及张建军,在此之前,从未提及张建军与本案借款有关联。(2)万诚公司在二审中的多次陈述也不相一致,如在二审庭审中称周震和张建军在2009年4月8日下午将总共四张借条交给万诚公司,但在该院此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中,又称是周震一个人来的;对于借条出具时间、涉案借条是否借到款项、还款金额等的陈述也不相一致。(3)从万诚公司二审时提交的两张由万诚公司出具给张建军的借条看,并没有该两笔借款与周震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记载。同时,虽然万诚公司主张淮安嘉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到万诚公司职工杨富强账户的285万元和通过“大家公司”账户支付的400万元包括了周震和张建军所借款项,但是周震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均系周震个人支付给万诚公司,而万诚公司对于上述款项中包含有张军建的借款的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4)关于万诚公司向周震出具的270万元借条,周震已经另案起诉万诚公司,万诚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在另案审理中亦未提到案外人张建军以及共存在四张借条等情况。 最后,周震曾于2009年6月11日和6月19日向万诚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和150万元,在周震为上述借款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中,明确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则可从周震借给万诚公司的借款中扣除,说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