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金广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豪公司,因兼并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本案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中阳公司的配合费、材保费、桩装偏位工程款、增项工程款、白水泥价款等费用缺乏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9日后中阳公司还接收材料、工程款,并由中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二审法院以超供材部分为中阳公司签收占有为由,抵扣工程款没有依据。四、何晓明签字的《1-7标付款情况分析》不真实。五、发包人采用两笔账的方式侵占中阳公司的工程款。六、2005年中阳公司离开工地后的水电费不应当由中阳公司承担。七、检测费不应当由中阳公司承担。中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巨豪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参加一、二审诉讼的是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判决生效后,该公司被巨豪公司吸收合并,相关诉讼权利由巨豪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阳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关于配合费问题。鉴定机构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配合费的支付问题没有作相应约定,故未计算配合费,中阳公司主张鉴定结论错误,要求支付配合费依据不足。(二)关于材保费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已经按照甲供材的1%计取了材保费,中阳公司关于未计取材保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桩基偏位工程款问题,中阳公司提交的造价表上只有桩基施工单位代表郭正军和中阳公司代表张志斌的签字,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故不能作为认定桩基偏位工程款的依据。中阳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存在与造价,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四)关于工程增项问题,鉴定机构系根据工程签证情况核算变更造价,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五)关于白水泥问题。中阳公司主张其购买了白水泥,应从已付款中扣除,由于中阳公司提出相关证据被农民工抢走,而未提交证据,故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六)关于税金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发包人代扣代缴,故该款项由中阳公司实际支付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阳公司主张其退场后领用工程款等事项认定错误的问题。由于相关供材单据和工程款领用单据上有中阳公司工作人员高友光、陆文华、汤海军、李文星等人的签字确认,故中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阳公司主张超供材部分抵扣工程款认定错误以及发包人用两笔账的方式侵占中阳公司的工程款问题。由于超供材部分由中阳公司占有使用,中阳公司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证明单据所记载的价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二审法院据此将超供材部分材料款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中阳公司主张何晓明签字的《1-7标付款情况分析》不真实的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中阳公司认可何晓明是该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主张其签字是为了配合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另有口头协议,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予以支持。 五、关于中阳公司主张其离开工地后的水电费不应当由中阳公司承担问题。由于中阳公司董事曾签署承诺书涉及该内容,本院组织询问时,中阳公司解释称,该公司董事长对真实情况不了解、不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中阳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中阳公司主张检测费不应当由中阳公司承担问题。由于本案最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计算,而是由鉴定部门根据涉案工程内容据实结算,故二审判决确认由中阳公司支付检测费并无不当。 七、中阳公司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为依据申请再审,但未提出具体事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