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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妙飞、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妙飞。 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妙飞。

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林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与车站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郑祖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龙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陆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案原由潘妙飞、浙江林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垟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温州中院于2011年7月5日以(2011)浙温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三川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该院于2011年9月30日做出(2011)浙辖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温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做出(2011)浙温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三川公司不服浙江高院(2011)浙辖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做出(2012)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2012)民提字第1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民事裁定和判决,指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审理本案。天津二中院于2013年12月3日做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和(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潘妙飞、林垟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该院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和(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和判决。潘妙飞、林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妙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潘妙飞与三川公司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2007年5月13日三川公司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时,林垟公司并不是三川公司的股东;其次,就出借给三川公司的2380万元款项,三川公司给潘妙飞出具了1780万元的收据,给林垟公司出具了600万元的收据。以上款项均是由潘妙飞出借给三川公司。林垟公司在公司股权变更生效后才负有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潘妙飞代替林垟公司出借款项明显缺乏证据。二、原审裁定片面理解合同约定,且明显偏袒三川公司。首先,原审裁定根据《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认定林垟公司出借给三川公司2000万元以上资金,显然片面理解了该条款,并且置相关证据于不顾。林垟公司负责筹款、融资,并不一定要自己作为资金提供者,它可以找第三方提供资金出借给三川公司,这也是实务中非常普遍和正常的做法。其次,原审判决书认定《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的“投资款”若是股本金,则返还该“投资款”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抽逃投资行为,因此该“投资款”是指的股本金以外的投资款。而林垟公司借款给三川公司在2007年是法律所禁止的企业间借贷,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则应认定为潘妙飞借款给三川公司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不同的标准,明显偏袒三川公司。三、潘妙飞并非三川公司股东,也没有义务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由于就其出借给三川公司的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要求三川公司偿还。三川公司已偿还了400万元就是最好的证明。《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约定的是返还股本金本息的条件,不是偿还外债的条件,三川公司欠潘妙飞的款项也不是等三川公司有盈利之后才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判决:一、依法撤销天津二中院(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和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潘妙飞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三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

林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原审法院认定林垟公司为三川公司向潘妙飞筹措的1980万人民币不是借款,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根据股东会的要求,林垟公司为三川公司筹措资金,最终是由潘妙飞出借资金给三川公司用于建设项目。三川公司出具的收据中,除金额分别为110万元的两份收据的摘由为股本金外,其他收据均载明是潘妙飞借款。潘妙飞总共借给三川公司2380万元,三川公司曾返还400万,还有1980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三川公司收据和银行往来凭证足以证实。另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款不符合归还条件,认定经股东会决议在三川公司实际盈利后才能返还本金及利息,如在未再开股东会形成新决议前要求三川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则会实质变更《股东会决议》。该认定更是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在三川公司经营不善不主动还款的情形下,潘妙飞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正当合法,应该得到支持。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完全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显然错误。本案实质为借款,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认定相关借款条款的效力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判决:一、撤销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二、支持林垟公司诉求。

三川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确认了包括林垟公司在内的三川公司各股东股权比例。该决议经全体股东签章生效后,即在公司内部确认了林垟公司的股东资格。而本案诉争的各笔汇款均发生在此后,因此潘妙飞关于汇款时林垟公司不具备股东身份,故汇款并非林垟公司投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综合分析《股东会决议》全文内容,就该决议第四条所述款项,全体股东的真实合意应是不论筹资途径及来源如何,其投资主体均为承诺筹资的股东。原审裁定认定潘妙飞向三川公司汇款系代林垟公司履行股东义务,其个人与三川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潘妙飞、林垟公司关于案涉汇款系潘妙飞向三川公司出借资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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