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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中心社区环城南路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第,广东太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中心社区环城南路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第,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闽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23日至1995年12月21日期间,新兴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郊区两场信用社金联分社(以下简称两场信用社)借款16笔,共计2250万元。双方在借款契约中约定,借款方同意遵守以下条款:上列借款,保证按约定用途使用,未经贷款方批准不得挪作他用;如转移贷款用途,贷款方有权处以罚息、提前收回贷款的信用制裁;上述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确有困难,要在到期三天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上述借款,在逾期一个月后仍不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属于担保、抵押贷款的必须按照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执行。新兴公司借款后,除偿还4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外,对其余借款未再归还。

1997年上半年,两场信用社并入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芙蓉路支行(以下简称芙蓉路支行)。1999年11月15日,新兴公司因未参加1998年度年检,被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1月14日,新兴公司重新核准登记。

2000年2月17日,芙蓉路支行填写《剥离收购80万元以上不良贷款申报审批表》,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将新兴公司所欠2210万元本金及表外利息11595891元作为不良贷款进行剥离。农行湖南省分行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剥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在该审批表上亦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收购。2001年7月26日,农行湖南省分行和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就该债权共同在湖南日报上发出债权转移、催收公告。2003年6月20日、2005年6月17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就该债权两次在湖南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12月26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深圳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仁公司)签订《不良贷款转让协议书》,将新兴公司所欠贷款本金2210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表外利息11595891元、孳生利息11751510.57元)全部转让给瑞仁公司,随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和瑞仁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在湖南日报上共同发出债权转移和催收公告。2007年6月8日,瑞仁公司与培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新兴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210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表外利息11595891元、孳生利息11751510.57元)转让给培立公司。2007年12月11日,瑞仁公司向新兴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要求其从债权转移之日起直接向培立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新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系唐希云等人筹建,唐希云不是新兴公司员工,其提交花名册中的39名成员中有38名不是新兴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总工会以该38人不具备新兴公司工会会员资格为由撤销了该工会委员会。

还查明,2009年6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在编号为43010309062609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载明:经调查,新兴公司并无“财产清算组”这一机构,彭仙赐、陈叔忠等人擅自成立新兴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并私刻财产清算小组印章,不能构成伪造印章罪,故该局不能予以立案侦查。而彭仙赐、陈叔忠以财产清算小组在报纸上刊登的不实公告,编造公函致相关单位,是对新兴公司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建议新兴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纷争。而2008年4月,代表新兴公司参加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培立公司与新兴公司金融借款案的负责人刘建春,系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组长。

2008年4月,培立公司以新兴公司作为被告向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兴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210万元,支付利息700万元(计算至2008年3月21日止)及后段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8年6月25日,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兴公司偿还培立公司借款本金2210万元、利息700万元(计算至2008年3月21日止),后段利息随本付清,案件受理费由新兴公司负担。2011年5月23日,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新兴公司申请再审培立公司与新兴公司一案,因培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作出(2011)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望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该案按照撤诉处理。

2012年7月18日,培立公司就案涉贷款以新兴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10万元,借款利息2790万元(从1995年3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由新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新兴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5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与两场信用社所签订的16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两场信用社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后,新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从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期来看,该16笔借款中,还款期限最晚一笔为1996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1998年11月11日前已经全部届满。而两场信用社与芙蓉路支行在该期限内均没有向新兴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芙蓉路支行于2000年2月17日将该笔贷款剥离给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时,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培立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关于“十二条”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可以溯及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虽然前述文件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证据”,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即中断事由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则不存在再中断的问题,除非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进行确认。而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时,诉讼时效早已经届满,不能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之后,培立公司也并未与新兴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重新确认。培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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